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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冲突法条约的适用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只要条约是合法的,有效的,就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如果不遵守这一原则,那么缔结条约的意义就会荡然无存。
  然而事实上,各国在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时,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不同学说与做法。按照“一元论”的观点,一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自然成为国内法,组成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约束国家与个人。按照“二元论”的观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秩序,必须经过二次立法,否则不能直接适用。[2]如WTO规则除约旦、意大利两国直接适用外,其余成员国都是通过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来适用,没有转化的部分不能直接适用。在冲突法条约中,是否也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问题,尚乏人探讨。笔者认为,作为国际条约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如在英国,缔约与批准条约都是行政部门如国王的权限,如果承认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等于承认行政机关不经国会就立法[3],因此经过二次立法。对于冲突法条约也不例外。
  就国际条约本身而言,存在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两种分类,[4]自执行条约,即可直接适用的条约,是指那些规定缔约国的公民和法院直接予以适用的条约。非自执行条约,指不能直接为缔约国的公民和法院所适用的条约,这种条约必须首先由缔约国通过专门立法接受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内国适用。从缔约国方面来说,根据条约的规定,对于非自执行条约的接受,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有义务将条约纳入国内法,另一种是没有义务将条约纳入国内法。前者如1930年《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约定将本公约附件一所制定之统一法,以原文或该国文字通令所属境内”,采用这种方式的结果是,当缔约国把该公约规定的统一实体规范引入国内法后,在该国的国内法中就只有一种汇票及本票法,同样也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后者如1956年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等,这类公约可以被缔约国纳入国内法,也可以不被缔约国纳入国内法。如果缔约国不把这类条约纳入国内法,则该缔约国在有关法律领域就存在两套法律:一套是国际条约规定的法,缔约国有义务将之适用于缔约国国民,但不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另一套是缔约国自己制定的有关国内法,它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而不适用于缔约国国民。[5]
  由上可见,对于国际条约,包括WTO规则,非缔约国也可以将之部分认为可取的内容规定入内国法中,但这不等于其加入了条约;缔约国也可以不将之纳入内国法中,但这不等于其退出了条约,只不过转化为国内法有个过程,有个期限,有个别变通和保留。对于必须转化为国内法的,但若缔约国完全不转化为国内法或不按条约的要求随意转化,与转化为国内法但完全不遵照执行或不转化也不遵守等均为违反条约的行为。国家将由此产生的相应国际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转化后的国际条约已变为国内法制的一部分,其效力视转化立法的主体层次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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