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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冲突法条约的适用

  事实上有时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并非一个很好的方法,因为转化为国内法后不仅对缔约国国民要适用,而且对非缔约国国民也要适用,这对于非缔约国国民而言,无疑是将国际条约强加到了他们的身上,尽管其本国出于种种考虑,毫无加入该国际条约的意向和准备。对于冲突法条约而言也是如此,缔约国间可以统一冲突法,但其各自内国法中冲突法条款仍然适用。如果缔约国将统一冲突法纳入国内法,则等于统一了该国的冲突法。如果不纳入国内法,则存在两套冲突法制度,分别适用于缔约国国民和非缔约国国民。
  对于采纳“二元化”观点和做法的国家,如何处理自执行条约?采纳“一元论”观点和做法的国家,如何处理非自执行条约?实践中的做法并不尽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西方一些国家的学者纷纷指责“一元论”、“二元论”的理论是“不真实的,人为的和严格地说不到点的”。[6] “在本质上是倒退的。”[7]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是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最古老的一个话题,在国际法兴起之初就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了相应的流派和观点,但至今仍未找到科学的、统一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国际上关于如何保证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执行以及国际条约同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如何解决,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不尽相同,大抵有三种模式:
  一、国内法优先适用;
  二、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同等适用(两者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
  三、国际条约优先(有相对优先与绝对优先两种模式)。
  其实,讨论上述争论应将问题具体化,从现代法制社会的法律结构来看,宪法作为母法是一国法律的根本,是所有国家权力机关权力的来源,对缔约程序规则也都源于宪法性文件的授权,如果条约效力可以高于宪法的话,理论上将面临解释下位法何以能够规定上位法的难题。[8]因此国际条约的效力无法高于国内宪法,但事实上各国是不可能冒着违宪的危险去签订国际条约的。因此,实践中这两者的冲突基本上是不存在的。至于宪法以下的子法,层次、界位亦各有不同,效力不能高过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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