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裁决在香港的简易执行程序如下:1、申请执行方向高等法院提出单方申请,要求以仲裁裁决为依据转为法院判决;2、法院向被申请执行方进行送达,披申请执行方有权在14天内依《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因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若理由成立,则法院即作出不予执行的判决;3、逾期若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出撤销答辩,或其撤销申请被法院驳回,则经单方程序作出的执行公约裁决的判决即可予以执行,但该被执行申请人有权继续上诉。 毫无疑问,假设上诉庭审进行的时间在1997年7月1日以前,依据《纽约公约》CIETAC仲裁裁决属于公约裁决范畴,应适用简易程序。但是,7月1日以后是否应该同样执行简易程序?
三、问题的症结——《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于1958年6月10日在美国纽约主持签订的《纽约公约》是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以《纽约公约》为核心构筑而成的确保外国仲裁裁决在公约缔约国得到相互承认和有效执行的多边体制则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
《纽约公约》第1条1款规定了公约的调整范围是:“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由此可见,《纽约公约》所采取的界定公约裁决的标准是裁决作出地标准与非内国裁决标准的复合。
(一)裁决作出地标准
即《纽约公约》第1条1款中的前一句。这是以仲裁裁决的作出地作为界定公约裁决的依据,凡裁决作出国与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非同一国家,公约即应获得适用。在1997年1月1日之后,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回归之后具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其依然只是中国统一主权之下的一个行政区域。并非是内国与外国的关系。由于裁决作出地和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地均在同一国家境内,两者均共同属于中国仲裁,因此无法直接依据裁决作出地标准适用《纽约公约》。
(二)非内国裁决标准
即《纽约公约》第1条1款的后一句。采用此标准界定一个仲裁裁决是否为公约裁决时,裁决作出地这一因素失去判断意义,某些仲裁裁决即使作成地与申请承认和执行地系同一地,也可能因仲裁适用法等因素而被非内国裁决标准赋予公约裁决的属性。
上述案例中的主审法官认为,确定一个仲裁裁决是否为“公约裁决”的时间标准应取决于申请人在何时发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程序;然而在本案中,无论是CIETAC仲裁裁决的做成,还是原告方申请程序的启动,以及法院准予执行的裁定的作出,所有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关的重要时间均发生于1997年7月1日之前,而在当时该份CIETAC裁决确属“公约裁决”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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