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型构样式。在不同的制度理念指引或影响下,法院制度的型构样式当然有异。
1.法院工作目标的专一性不同。专一性意指法院以解决纠纷为专责,审判成为法院根本甚至唯一任务,现代型法院是专一性相当强的法院,而传统型法院则在整体上很难以专一性衡量,其职责、目标往往多元化。具专一性的现代型法院既有设置的目标专一性,即从社会角度看,是由制度设计者或权威运用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设立或承认的;也有内容的专一性,即以案件为工作对象加以处理成为法院日常工作。对此,无论是法学家还是法律规范都予以认同。罗杰·科特威尔指出:“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处理诉讼,几乎是普遍的观点”。 现代各国之立法与实务操作普遍以处理纠纷为法院的主要职责。根据美国联邦
宪法第
三条规定,只有实际存在的争端才可能成为法院关注对象,而这种争端要引发司法程序,得到司法处理还必须需服从一系列条件,包括诉讼资格、诉讼时机和诉讼问题等在内。
与现代型法院不同,传统社会中承担纠纷解决任务的机构或人员并不仅仅解决纠纷。通常它还要行使其它国家职能,如财政征收职能、警察职能等等。以行使纠纷解决功能为唯一任务的政治角色几乎不存在,甚至以纠纷解决为唯一主要功能的政治角色也难以见到。大多数介入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国家机构或公共权威主要都同时行使着多种职能。因此,一个机构即或称之为法院,但它却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专业与专职法院。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探讨中世纪欧洲的庄园法时写道:“在一个庄园内部,像在西方法律传统形成时期的西方其它政治单位内部一样,正式的管理是与裁判权紧密联系的;即立化与行政活动很大程度上是与司法活动混在一起的,并为一个称为法院的机构主持。使用‘法院’一词而不是‘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等词语称谓这个机构,并不表明没有把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作为重要的政府管理的职能。”因此,“12世纪与20世纪的政府概念之间的区别不在于那时缺少而现在存在立法和行政的职能,而首先在于那时这些职能混合在一起而现在它们已经彼此分离,其次在于那时的立法和行政机构包含在审判机构之中”。 归根结底,这种状况很大程上是国家职能一体化的自然表现
需要指出,现代型法院并非纯粹的专一性法院。在不影响法院基本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它往往还行使着其它一些功能。这主要是处理非讼案件,即没有争议的事务,如契约登记、检验遗嘱或认定死亡等等。 在弗里德曼看来,这表明法律机构起着日常工作或记录职能。 当然,这些功能的存在并不表明现代法院专一性的丧失,实际上,它仅仅是法院的次要工作,并非法院关注之中心。它与传统型法院功能难分主次的状况完全不同。而之所以行使这些功能,也许还可以循着传统社会公共权威机构作用繁杂性在现代社会中遗传的假设加以探讨求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