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对连带责任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做了规定。
其四,《
<担保法>解释》第
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可以看出,立法的发展经过了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规范到规范的过程。首先,法定保证期间由8号
《规定》的“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到“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可以说,大大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而且更加规范和明确。其次,去除了一些不具体的规定,强化了实践的可操作性,如删除8号
《规定》中“保证人应书面要求债权人对被保证人为诉讼请求”之类的内容,也明确规定了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
根据立法发展的脉络关系可以认定,144号
《通知》确定的六个月期限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即历史遗留的
担保法生效前保证行为的法律适用由“适用保证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到与
《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立法原意相统一,既避免了对过去发生保证行为直接适用
《担保法》,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又从司法解释的角度通过除斥期间的规定处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稳定了社会秩序,还保持了立法的延续性。如何完成新旧法之间的接替,合理确定保证期间,使保证人不至于在很长的时间内处于无法解除责任的状态,就是144号
《通知》的立法原意。
144号
《通知》确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