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法律真的至上和万能么?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法律的作用,特别是在经济社会中调整社会关系的巨大作用,在中国,法制远远没有健全法治远远没有实现,法律的功能还有待开发。但是,在法治推进中如同西方一样,虽然有对法律本质的深刻理解和对法律规范的全面设计,虽然有不亚于任何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速度,虽然有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不懈努力,法律的公正和社会正义并没有如期而至,其中固然有法治未能真正到位的原因,片面追求法律公正忽视实现社会正义的完整系统,未尝不是重要原因。正义是人类的顶级追求关乎所有人的所有行为和所有思想,它的实现需要调动社会的全部精神资源,而法律的内存始终不能满足正义运转所需,甚至不能写入完整的正义,此时,我们仍在片面加重法律负担企图以更加周密的法律实现正义,法治的终端便经常提示——系统资源严重不足!其一是法律容量的不足,法律不能详尽规定全部行为规则;其二是投入诉讼的人、财、物有限,除非全民都是司法官所有公私财产都资备诉讼。
罪刑法定和罪刑一致是迄今最优良的法学教科书信奉的准则,这两条准则连同程序公正把我们带入刑事诉讼的新时代。然而,在所有的“法定”之中存在“法不定”,例如“情节轻微”和“三年至七年”“五年至十五年”的选择;罪刑一致也总是不能从法条上找到精确对应,同样情节、同样数额的犯罪经常需要做出不同乃至于悬殊的处罚决定。这是因为社会活动的复杂性注定了行为意义的不确定性,注定了罪与刑的不确定性,同时也注定了正义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律的准绳从来没有也做不到完全物理化,而且法律的尺度仅仅适用于案卷之内,只能满足对既往的清楚的案件事实作正义判断,对不在少数的模糊案件法律力所不及。每一桩刑事案件发生前和发生后,都伴随着与之密切相关、任何法律都不能穷尽的种种主客观因素,使得犯罪危害程度处于趋重趋轻的变化之中,这就产生了司法官自由裁量。在罪行法定和自由裁量之间进行对比,法定是绝对的但是有选择的空间其中存在相对,而裁量也是绝对的但是没有回避的余地是相对中的绝对。
导致犯罪危害变量的因素很多,与辩诉交易直接相关的是犯罪行为人的罪后心理和主观态度,尽管各国对辩诉交易持肯定和否定的不同观点、有深度采纳和浅度采纳的不同做法,但是鼓励认罪是推行现代法治的所有国家的共识,即便我们曾经强烈地拒绝辩诉交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却始终是刑事司法的基本方针和政策。这里体现出对犯罪危害由于认罪与否的变量的承认,意味着现代刑事诉讼对“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否定,意味着简单的对抗式诉讼向更高层次诉讼方式的进化。在法律中认罪与不认罪只是一条简单规定,法律甚至有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但是在诉讼实践中认罪的意义远远超出立法的想象,一些案件的成立与否往往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认罪,一些颇具影响的大案要案的审结,口供的关键作用更是举足轻重,在这些认罪和口供的取得和利用中,不乏自由裁量超程序的“灰色”司法;认罪的意义还在于行为人对法律的认可和对刑事司法的认可,当然认可的条件通常是为了在诉讼中得到从轻减轻的处罚,但是从轻和减轻到什么程度是法律和社会容忍的底限,由于犯罪行为人的个体差异、犯罪环境和社会反映的差异而发生差异,这些差异不能反映到法律中,而且犯罪行为人不能直接同法律对话;需要强调的是,认罪虽然表现为犯罪行为人对法律的投诚,但实质上是犯罪心理同社会和全部社会规则、道德理念、是非观念、荣辱意识交流的结果,法律只是其中因素之一,不能以法律规则设定和限制交流的范围,因而司法官不仅是法律而且是社会的代言人。为了适应犯罪危害由于认罪而产生的变量,自由裁量不再是一般地对照法律进行选择,需要更为灵活的应对措施,这就产生了诉讼的变通——辩诉交易;其实,诉讼实践中司法官辩诉交易式的自由裁量,从来就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只是在国家垄断下长期受到压制而已,辩诉交易不是论其有无的问题,而在于如何规范如何使其从朦胧走向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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