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般性
根据
《复议法》第
二十条之规定,除了责令受理外,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从立法原意来讲,规定直接受理主要为了加大复议监督力度,弥补
《复议条例》规定的责令受理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无法落实等“力度不够”问题 ,故在适用上,应先责令受理,责令受理无法救济时,再直接受理。1但笔者认为,责令受理与直接受理在适用顺序上应优先适用直接受理,原因主要有:首先,
《复议法》第
三十四条已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为、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为规定了从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这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弥补责令受理制度实施中的力度问题,也就是说,对经责令受理后仍不受理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分来解决,而不需要直接受理来加以解决;其次,从条文规定和解释的角度来讲,责令受理与直接受理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根据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直接受理,即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责令受理可能无法发挥作用,案件不宜由复议机关受理等情形,有自己直接受理的必要时,才能直接受理,否则即有违立法和逻辑规则,故责令受理制度是一般规定,直接受理制度是例外。
(四)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
责令受理制度的法定事由是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有无正当理由,不仅要根据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来进行审查判断,同时,也要根据行政管理的特点以及具体情势来加以判断,当然,合理性审查不得违反
《复议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应该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审查,因而是对复议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尽管合法,但如果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不合理,也可以责令受理。
二、责令受理制度的管辖
根据
《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责令受理决定的是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如何理解“上级行政机关”,目前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 一种认为上级行政机关是指与复议机关有领导或指导关系的行政机关,而且无层级限制;2 另一种认为上级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间的关系仅限于上下级隶属关系而不能是业务指导关系,前种关系中,上级行政机关对复议机关的指挥命令权构成了责令受理制度的权力基础,而后种关系中上下级间则缺乏这种权力基础。3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行政隶属关系不仅包括行政领导关系,也包括业务指导关系。4 从行政管理体制上讲,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条块结合并有所侧重的现象,特别是在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上,条块关系尤为复杂,块上主要是领导关系,条上则存在领导关系或业务指导关系甚至是二者并存(如实践中的半垂直领导体制),如果拘泥于责令受理的命令性质而排斥实行业务指导关系的上级行政机关,不仅不符合立法原意,对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监督(特别是从专业角度监督)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是相当不利的,而且也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要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为重点进行检查---”的文件精神。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