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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受理制度研究

  笔者认为,对责令受理后仍拒不受理的,《复议法》已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无需直接受理来解决,直接受理应主要关注复议的整体功能发挥问题,从立法目的和原则出发,来决定是否需要直接受理,具体而言,主要有:
  1、公正问题。
  “任何人都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这句古老的格言确立了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复议制度作为一种准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却没有规定回避制度,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然而通过直接受理制度,客观上可以发挥回避制度的作用,即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复议机关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时,可以直接受理以保证复议活动的公正性。
  2、效率性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及时,效率也是行政管理和行政复议的首要课题,针对辖区内发生的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和涉及多个行政机关,需要综合协调的,上级行政机关出于能力或权力因素,认为自己直接受理并加以审理较为适宜的,可以直接受理以迅速及时解决行政纠纷。
  3、其他因素。
  如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发生职权变更等因素而确实无法受理的,应直接受理。
  六、责令受理监督的启动程序
 鉴于《复议法》只规定了复议前置情况下,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可以起诉;对非复议前置情况下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能否起诉未作规定。立法本意是将非复议前置情况下不予受理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监督范围,排斥司法救济。16 这就迫使申请人不得不向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以求保护,经审查由上级行政机关启动监督程序,显现出复议监督体制的作用。17 此外,上级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其他机关的反映、自己的调查、检查或者下级复议机关报送制度来发现,从而启动监督程序。
  问题的关键是对于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申请人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的,上级行政机关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不作出责令受理的决定,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其他渠道发现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时也可能存在这种情况,这种不予监督的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不作为,是否可诉,是目前较为重要的问题,对此《复议法》没有加以规定。
  笔者认为,从责令受理的制度性质上讲,责令受理具有内部监督和体制外监督的特征,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程序,而是行政系统内部基于行政隶属关系的法定监督权在行政复议上的适用,申请人不仅无权申请(只能申诉或反映,而申诉或反映并不是一种法定权利,申诉人或反映人对申诉或反映事项并不享有请求权),而且对该监督权的行使情况亦无法获得救济,具有先天上的缺陷。从具体行为性质上讲,这种上级行政机关不进行监督的情形并不属于不作为,而是“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18 ,原因在于上级行政机关的不予监督行为实际上是以消极方式对申诉的驳回,并未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未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而构成不作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其职责,从而侵犯了相对人的申请权,使其实体权益受到损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间产生了法律关系。二者本质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产生了法律效果,形式上的区别主要在于重复处理行为是对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行为)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确认,而不作为则是对法律法规或抽象行政行为等抽象行为所确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职责的违背,故不可诉。当然,这种不予监督的行为,尽管申请人不享有诉权,但它对于行政系统内部依法行政、行政复议制度良性运行是不利的,而且《复议法》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有待于今后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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