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诈骗罪中的“票据”是否包括外国银行的票据,
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伪造、变造外国票据的案件时有发生。例如1994年,美国一家公司在境外伪造了一份巨额贷款协议,并以此为凭证,伪造了10张总额为5亿美元的本票和50多张总额为1.6亿美元的息票,并在票据背面打印了“我们XX银行保证,此票据到期时,可以在美国X银行X公司账户内支付金额款项”的保兑条款。所谓XX银行却是我国银行。(据查,我国有关银行根本不知此事)诈骗分子携带此本票和息票来到境内某市,寻找有关部门洽谈投资项目,骗到一纸批文后,就到该市银行办理外汇托收。由于该银行怀疑票据有诈,当时没有在票据上签字盖章,事后查询得知他们的票据均系伪造。我们认为,对于外国票据应该分情况处理,如果该行为扰乱我国金融秩序,应按照我国的票据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伪造外国票据,不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我国刑法不宜追究。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
刑法》中关于票据诈骗罪还没有进行修改之前,应将上述两种票据种类纳入本罪的犯罪工具之中
㈡ 增加票据诈骗罪的行为类型。本条所列举的5种行为类型,并没有把一些符合票据诈骗特征的犯罪含盖在里面,比如:
⒈ 签发支票后故意更换在银行的预留印鉴,被银行拒付的。这种行为与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本质无区别,但行为人签发票据时所记载签名之式样、印鉴与其预留银行的签名、印鉴是相符的,不好认定为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以后变更其预留印鉴,虽然也取得了和故意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相同的效果,但毕竟是签发以后所为,不是签发行为本身。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⒉ 签发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支票在实践中存在,其危害性和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没有任何差异。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申请使用支票的人可以选择预留印章或签名式样于银行。由于为求方便,支票行使人多预留签名式样。无论预留印章或签名,只要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的不符都会遭到银行拒符。因而只规定一种是不合理的;使用密码的支票,行为人故意填写与其预留银行的密码不符的密码,使支票遭到银行拒付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和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如出一辙,但
刑法仅规定印鉴没有规定密码,把印鉴解释为包括密码在内显然过于牵强。因此,笔者建议将“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修改为“与其预留签名、印章、密码不符的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