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独立董事的权利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是独立董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正是这一核心明确了责任处罚的方法和范围,才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独立董事制度。法律意义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形成的具有特定内容的法律关系。他依附与主体的产生而产生,随对象、内容的变化而变化。两者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尽义务的权利。因而,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的特点。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表现为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因而,权利与义务得已实现的形式,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行为,也是权利义务具有强制力的本质。
需要指出的是权利与“职权”有所区别,权利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一般与特定的单位和各人相联系,按权利主体的意志可以转让,也可以放弃。而“职权”是依相关的法律、法规而赋予,是一种服从关系,不可转让,也不能放弃。从这个意义上讲,独立董事所享有的权利,实际是一种“职务”权利,也就是说,在他任职期间,他必须对公司涉及到的具体职权事务做出行为,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职权要求公司及其它相关人员做出某项行为。否则,就是失职或者违法,就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1、独立董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独立董事作为治理结构中的部分主体,是独立董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相应义务的承担者。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必须通过主体的具体行为来表现,因而,其主体构成要件必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独立董事的权利能力是经国家职能部门的认可(如中国证监会)接受公司聘请行使权利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是建立在制度基础上的特别标准,只能是一部分符合条件的人具有。独立董事的权利能力从接受公司聘请时开始,与公司解除合同时终止。“指导意见”第四条三款规定“中国证监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这是“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资格最终的实质性认可,也是在资格问题上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
行为能力:独立董事的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具体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说独立董事要通过行使监督、检查、判断等行为来表现的能力。因而,这种能力因个人的素致差异有所不同。所以,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必须要有相应的知识、品德、经验和能力做保障。否则,就难以胜任。“指导意见”第一、第二条中关于时间与精力;专业人士;资格培训;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等,都是基于独立董事的行为能力所做的规定。
2、独立董事权利的种类:
独立董事的权利按不同标准,可以分为许多种类,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①建议权、执行权与监督权:按独立董事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建议权、执行权与监督权:建议权指对公司事务提出的、具有建设性意见进而讨论的权利。例如,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等。执行权指职责要求或许可的、在具体部门、对具体事务实际作为的状况。如,独立董事在各专业委员会就是一种对具体事务的执行状态。监督权指特别职权赋与的对一定范围和对象行使监查、督导的权利。这是独立董事职权中体现最为广泛的权利。
②抗辩权与调控权:抗辩权指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或其它权利的一种权利。例如,要对抗大股东的股权表决优势,独立董事可以公开在中小股民中征集股票表决权。这种行为所要达到的结果,事实上形成了对大股东具有优势表决权利的的抗辩。调控权指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对象,而且有排他性的权利。例如,延期审议权中,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此类权利具有相对控制的意义,行权时无须察言观色或附加其它任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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