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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的犯罪与刑法面临的挑战

  (二)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
  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社会利益,促成社会和谐、有序的运转,是法律的重要功能。网络空间造就了一批新的利益主体,如入网者、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站点、论坛主持人、网络社团,等等,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与利益内容的多样化,使得网络空间的利益冲突更趋复杂化。在网络犯罪的控制过程中,关键要处理好以下三方面的利益平衡关系:
  1犯罪控制同社会繁荣的关系
  “无犯罪的繁荣”只是一种理想。事实上,犯罪量的高低同社会的自由、开放程度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生相克的关系。社会越开放,公民享有的自由越多,社会就越有活力,经济就繁荣,但随着政府对社会管制的减少,犯罪量就有可能增多。反之,社会越封闭,政府对社会的管制越多,则犯罪量可能会有所减少,但社会可能会付出经济衰退和公民自由度降低的代价。在网络时代,开放和创新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命线,而这需要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和大量思维活跃的个体。因此,刑法调控网络空间的广度和深度应有所节制,过度的刑法干预会压抑公民的创造力,窒息社会的生机与繁荣。例如,在当前情况下,让网络服务商因他人的网上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合适。因为他们不可能对无以计数的网上信息进行监控。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意味着堵塞这一行业的发展之路。
  2国家权力同公民权利的关系
  惩治犯罪、保卫社会是国家的权力和义务。但这种权力在网络空间的运作中,很可能同公民的某些权利,如通讯自由权、隐私权发生冲突。如在西方某些国家的网络立法中,对于政府是否应当拥有对电子通讯的监控权、私人是否应当拥有对网络信息的加密技术,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可见,如何协调通讯自由与社会责任、个人隐私同社会监督之间的平衡,是网络犯罪控制中的重要问题。此外,当现行刑法延伸于网络空间时,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划清合理的扩张解释同类推解释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例如,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含电磁记录,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中的邮件是否包含电子邮件,等等。
  3信息共享同信息专有的关系
  网络犯罪以信息资源为主要对象。信息资源不同于物质资源,它具有无限可复制性和收益递增性的特点。信息被使用得越多,它就越有价值,因而信息在本质上具有共享性。但另一方面,许多信息产品的开发需要大量投入,信息生产者有权占有其所有权,通过销售获得补偿和回报。可以说,信息共享同信息专有在一定范围内都具有合理性。但若超出合理范围,信息共有会变成信息滥用,信息专有会变成信息垄断。对信息资源的不正当垄断同滥用信息都是有害于社会的。因此,刑法在制裁侵犯信息权犯罪、维护信息专有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信息资源的合理使用行为。要把网络资源中的公有信息和专有信息、正当使用和不正当使用区别开来,以最大程度地发挥信息的潜在价值,同时鼓励信息生产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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