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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中的反垄断法控制——对《反垄断法》(2002年2月26日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的评述

  二、第二十八条(申报的批准)
  该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材料之后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批准企业兼并(集中)时可以附加条件。”
  (一)关于批准期限的规定
  2002年的征求意见稿删除了2001年征求意见稿中“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在三个月内难以审查完毕的,可通知经营者延长一个月”的规定,严格限制了审查期限,这是一个立法上的进步。但是对审查期限笼统地规定为90个工作日,我认为仍存在不足。
  审查期限的确定应当遵循两点,一是尽量减少对企业市场行为的干预,使参与集中的企业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较快的速度进行集中,因为并非所有集中都违反反垄断法,事实上只有很少一部分企业集中最终会被反垄断主管机关禁止。如美国每年合并申报的数量2000件,但最终提起诉讼的只有4%。⑶二是,对企业集中进行反垄断审查是一件复杂的工作,涉及到法律与经济两方面的问题,因此审查期限亦不能过短。为此,各国反垄断法对于审查期限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审查机关先进行简单地初步调查,如认为该项集中不可能产生反竞争的影响,就允许集中的进行或不禁止正在进行的集中。这个阶段,一般时间较短,在一个月左右。第二个阶段,当经过初步审查后,若审查机关认为该项集中可能产生反竞争的影响,则宣布审查进入第二个阶段,在这个阶段审查机关将对该项集中进行全面的反垄断审查,全面评估其对于市场竞争可能带来的影响。这个阶段,一般时间较长,在三个月至四个月左右。如美国、德国、意大利、欧盟等国家或区域性组织的反垄断法均对审查期限作了相似的规定。
  我认为我国可以吸收各国反垄断法的一般作法,对审查期限作分段设计,而不是笼统地规定为90个工作日。
  (二)关于附加条件的规定
  2002年的征求意见稿增加了附加条件的规定,与前一稿相比,是一大进步。
  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应当谋求将企业集中对竞争所造成的消极影响降低到最小。因此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可以对合并规定一些附加条件,从而使得企业集中在遵行这些附加条件的情形下,对竞争所造成的消极影响降至最低。
  法国的《公平交易法》第42条关于“裁决”的规定第2款:“经济部长及涉案经济部门的主管部长,也可以对结合的实行附加遵守指定命令,使对经济及社会带来充分贡献,以弥补对竞争所造成的损害。”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42条关于“部长特批”的规定第2款:“前款批准可附有条件和负担。”台湾《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10条关于“结合许可得附加条件或负担”的规定,“……为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得定合理期间附加条件或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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