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还应注意的是,价值不能得自现实,仅指逻辑关系而不是指因果关系。二元论并不是说现存事实对评价或判断不发生影响。评价行为无疑是现存事实,如评价人的社会环境,对意识形态上层建筑发生影响的结果。但我们这里讲的并不是讲现存事实和价值判断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讲存在和价值之间的逻辑联系。
2.法律科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的宗教哲学
拉德勃鲁赫又认为,从以上四种态度可以看出,有关法律的研究有法律科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的宗教哲学三种。
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这种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所以对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法律又是一种文化现象,即与价值有关的事实,所以对法律可以有三种观点:一种是关于价值的观点,即将法律看作一种文化事实,这是法律科学的特征;第二种是评价的观点,即将法律看作是文化价值,这是法律哲学的特征;或者克服价值的观点,这是法律的宗教哲学(例如早期基督教、天主教、新教的法律哲学)的特征(4)。
3.相对主义
拉德勃鲁赫从现实之分的二元论出发,阐述了他的相对主义。哲学上的相对主义通常指片面夸大事物和认识的相对性,从而排斥绝对性,抹煞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否认客观的是非标准,陷入可知论。
他说,正因为应然的陈述只能由其他应然陈述来加以确认或证明,所以,“关于应然的最终陈述是不可能被证明的或作为公理的。人们不可能辨明而只能自称知道关于应然的最终陈述。因而在关于应然的最终陈述的相互对立的辩论中,在关于价值和世界的相互对立的观点之间,不可能有在科学上毫不含糊的决定。”(5)相对主义法律哲学无法使个人在相互对立的最终假设中系统地提出的法律观点避免作出选择。它只能限于向他充分提供各种可能的决定,但决定本身仍留待他本人的决心,诉诸他的良心。它之所以如此,就因为在他看来,对最终价值判断的回答一定是ignorabimus(我们不知道)。但即使回答是“不知道”,相对主义仍坚持它的方法的重要性,相信它至少由于系统地探讨了各种世界观的可能性,已为人们有朝一日作出的选择作了有用的准备工作。这也就是说,相对主义法律哲学虽然不能提供最终价值判断,但它可以确认为实现应当实现的目的的手段;可以澄清世界观的最终假设;可以系统地发挥可以设想的最终假设。
所以,他的结合是相对主义的任务是:在特定的价值观和世界观的范围内,就特定的最高价值判断而论,来决定任何价值判断是否正确而不是这种价值判断和这种价值观和世界观本身是否正确。同时,他也特别指出,相对主义属于理论理性而不是实践理性。它意味着对科学地确认最终决定的放弃,但并不放弃决定本身(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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