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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概说

  第三,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的差别。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与此不同,在英美法系,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的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在英美法学中,这种方面就称为判例方法论。
  第四,在法律分类方面的主要差别。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程序法一般也被认为属于公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律,如社会法、经济法和劳动法等。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它的法律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这两种法律都起源于英国中世纪,且都采用判例法形式,前者是指适用于英格兰全国的法律,后者是指用以改正和补充普通法的另一种法律。这两种法律各自所包括的部门法比较分散,不明确,但在现代英美法学著作中,往往使用公私法的分类法。
  第五,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上。在英美法系,重程序法而轻实体法,大陆法系则多少有些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
  第六,在法院组织方面的主要差别。在大陆法系,以法国为代表,自19世纪初开始,就开始有独立于一般法院以外的行政法院,两种法院系统并存。在英美法系,一般说,仅有一般法院,并没有同一般法院并存的行政法院系统,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美等国也设立不同形式的行政法庭,但不服这些法庭的裁决一般也都可以上告到一般法院,所以这些行政法律还是受一般法院控制的。
  第七,在诉讼制度方面的主要差别。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制(又称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积极的角色,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都以法院为主。与此不同,在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又称辩论制或当事人主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仿佛是一个消极的仲裁者,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主要依靠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律师,公诉案件中的检察官)。
  最后,在法律术语、概念上也存在了很多差别。这一法系使用的某些术语、概念,在另一法系是没有的,反之亦然,或者是同一个术语、概念,但在两个法系中却具有不同的含义。
  这些差别形成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主要是历史传统的不同,即大陆法系是在古代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英美法系是在英国中世纪的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此外,某些重大历史事件,对两大法系的形成和发展也起了重大作用。例如就大陆法系来说,具有重大影响的是罗马法在欧洲中世纪的复兴、18世纪法国革命、19世纪初拿破仑编纂法典等。对英美法系来说,具有重大影响的是,英国17世纪的不彻底的革命,18、19世纪的改革,等等。再有,在思想倾向上的不同,某些重要人物的影响,以至不同的地理环境等,也推动了这两种法系各自的发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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