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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

  附表:美国限制银行跨业经营相关金融法规之演变历程
  年份 法规 内容
  1933 格拉斯-斯第格尔法 禁止银行与证券公司形成关系企业。
  1956 银行持股公司法 规范多头控股的银行持股公司。限制银行持股公司从事非银行业务。
  1970 银行持股公司法修正案 规范单一或多头银行持股公司。限制银行持股公司从事保险业务。
  1970-86 Y条例修正案 美联储允许银行持股公司拥有投资顾问公司及证券经纪子公司。
  1987-89 美联储行政命令 美联储允许银行持股公司依据G-S法第20条设立“第20条子公司”(Section 20 Subsidiary),从事一定的证券业务,且证券业务收入比重由原先的5%提升到10%
  1996-97 Y条例修正案及美联储行政命令 美联储提高“第20条子公司”证券业务收入比重限制至25%。
  1999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允许组建金融持股公司。允许美国银行、证券及保险公司形成关系企业。
 (二)以日本为代表的异业子公司模式
  二战之后,日本长期实行银行业务与证券、信托、保险业务分离的分隔管制,日本监管当局的分业管制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1)实现资金的有效利用和配置;(2)防止过度竞争,保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稳定性;(3)避免重蹈二战之前日本银行业过度集中和利益冲突的覆辙。日本1981年《银行法》将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限于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和外汇交易,相应地日本的银行也被区分为三类:(1)承担商业银行业务及提供短期金融的一般银行;(2)从事5—7年期资本投资的长期信用银行;(3)提供长期资本投资服务的信托银行。其中,主要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只有信托银行。
  随着金融服务国际化和自由化的发展,日本的银行业迫切需要使用多种金融工具,提供多样化服务,以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于是,跨业准入的放宽便成为日本金融改革的首要议题。1998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被称为日本版“金融大爆炸”的标志性法律――《金融体制改革法》对以往的证券交易法与银行法作了重要修订,该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允许银行、证券、信托三种不同形态的金融机构能够以“异业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实行业务交叉,即银行可设立一个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证券公司也可设立一家银行子行;银行或证券公司可设立信托子公司;但不允许保险公司参与其它金融业务。
  1998年《金融体制改革法》允许日本银行可以异业子公司的形式从事全能化金融业务,并对该模式作了详细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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