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头五:举证责任
庭审过程中,当杜培武以刑讯逼供为由进行翻供时,审判长火了:“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
思考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极不统一。为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落实,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均规定:当刑事被告人基于合理的理由提出控方的证据系非法手段取得时,控方就必须举出证据证明控方的证据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否则,法官就可以推定控方的证据系非法的而将其排除。如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二、在任何公诉方提请以被告人所作供述作为证据的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在下列情形下获得的——(一)逼供;或者(二)基于他人的言行,在当时的情况下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由此可能作出的任何供述,法庭不应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除非公诉方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供述可能是真实的)并非是上述情形下获得的。三、在任何公诉方提请以被告人所作供述作为证据的诉讼中,法庭可以主动要求公诉方证明该供述不是第二款所述情形下获得的,作为允许公诉方这么做的一个条件……”[24]在日本,法律虽然原则上规定“控辩双方对各自请求调查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均负有举证责任。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固然有责任对其请求调查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证明,被告人对于认定本方请求调查的证据具有能力的事实同样负有举证责任” [25],但是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法律却规定“一旦证据物的收集程序违法已由被告人一方提出时,对搜查、扣押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就落在控方一方”[26]。
如前所述,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
《解释》第
61条以及
《规则》第
265条规定的内容并未得到贯彻落实。对此,有人深刻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制度的缺位是其中最关键的原因。[27]所以,我国亟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控方即检察机关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平等的体现。现代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框架上。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是控辩双方力量上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机关代表的检察机关的力量无论是从哪个角度上讲都远远超过作为公民个人的辩方,因此,为促使双方力量尽可能地接近,立法者在进行程序设计时往往需要为控方规定更多的诉讼义务而赋予辩方更多的诉讼权利,而让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其中重要途径之一。
其次,诉讼法理的要求。众所周知,古罗马时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规则一直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原则。该原则表明,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否定的一方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不仅要运用证据证明其实体主张是成立的,而且要运用证据证明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否则,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控诉被告人有罪,显系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因而它应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