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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贷款担保合同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8、电感公司出具的董事会纪要是虚假的。(见证据十四)
  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诉人矢口否认知道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及1987年11月27日电感公司一届五次董事会纪要。
  事实上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是由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向法庭提交,并经双方律师辨认质证。这有下述三方面的证据足以证实这一事实。1)一审书记员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之郭国汀律师的代理发言:“原告提交的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见证据16)2)我方一审第一次开庭的代理词亦明确指出:“在法庭调查阶段厦门建行出示的电感公司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见中电公司的一审代理词)。3)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其一审代理词中亦明确指出:“借款人…因合资的中方用融资租赁投入‘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设备’面临着日元升值带来的损失…”。(见证据十五)而上述内容几乎是全文引用1988年2月6日之“申贷报告”,如果上诉人不知道该报告根本不可能引用如此精确的内容。
  至于上诉人否认知道1987年11月27日电感公司一届五次董事会纪要更是当庭撒谎。事实上该纪要是由被上诉人的财务部经理杨炳水于1992年10月亲赴厦门了解该笔贷款情况时,由厦门建行的林耀忠亲自从该贷款合同档案中取出,并与其他有关材料一并传真回福州的,该原始传真件上还有传真机号和具体时间;而且在199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该纪要之原始传真时,林耀忠经辨认未提出任何异议,尤值一提的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称:“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厦门大华银行、厦门建设银行贷款…”(见证据十五)足以证实上诉人事先明知该纪要,因为被上诉人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当庭提交该纪要传真件。此外,董事会同意贷款的决议,应是银行发放三资企业外汇贷款的必备文件之一。最后,在上诉审调查庭上,厦门建行该项贷款的经办人游福生答周帆法官询问时承认:“当时知道是代电感公司偿还租赁款。”(见二审1994年8月2日调查庭审笔录)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美元贷款符合其贷款用途”,是不能成立的。结论是:第一,建厦外字88006号和88007号两份外汇贷款合同,均系借贷双方明知贷款的真实用途与贷款合同规定不服,明知贷款用途非法,为规避法律,以虚假理由申贷和放贷所订立的虚假贷款合同,因而是无效合同。第二,中电公司从未同意为电感公司代中方还债解决股本担保,电感公司贷款替他人还债,违背了中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电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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