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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贷款担保合同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二、 建厦外字88006号和88007号两分外汇贷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1、 该两份合同均违反国家专业银行外汇信贷法规和政策,因而无效。
 (1)贷款替他人偿还债务根本不属三资企业贷款范畴,有关银行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例如:《中国投资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投资行贷款不能用于归还企业原有贷款或其他负债”。《福建省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亦规定:“…不得对其注册资本提供外汇担保。”
 (2)银行不得向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三资企业发放贷款。电感公司中方事实上是以融资租赁的设备作为出资,而依法融资租赁设备不得作为注册资本,因而电感公司属于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三资企业。例如:1986年对外经济贸易部(86)外经贸法字地12号文《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规定:“合资企业或其中、外方投资者通过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均不能作为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重申:“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
 (3)银行对不符合贷款规定的贷款不得支付。银行负有严格监督审核外汇贷款使用的义务。对此《中国工商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国建行贷款管理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建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内部管理规程》第十二条;《中国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二十二条亦有明确规定。
 (4)银行发放各项贷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例如《中国工商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贯彻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1984年12月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借款和还款。”
  在本案中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目的和用途是为其中方股东解决股本,替其还债,根本不属于三资企业贷款,而是我国外汇信贷明文禁止的贷款,违法的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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