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该两份外汇贷款合同系借贷双方为规避法律,故意虚构申贷与放贷理由而订立的虚假贷款合同,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1)借贷双方明知其贷款的真实用途不合法,若以真实的贷款用途作为申贷理由,中电公司不可能同意为借方提供外汇担保,因此其故意虚构了购买“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线全套设备”这一虚假的申贷理由(证据三、四、五、六),以规避法律关于外汇贷款条件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2)厦门建行明知电感公司申贷理由虚假,明知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代中方股东还中租公司租赁款,亦明知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不属银行对三资企业的贷款范围,违反国家有关外汇贷款的禁止性规定,但其为了一己之利与电感公司订立了名为“三资企业贷款”实为替他人还债解决股本的虚假外汇贷款合同。上诉人于一审庭上当庭提交的电感公司1988年2月6日“关于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载明:“现因中方股本1985年11月向中租公司贷款日元(141万美元)购进电感生产线全套设备,…经董事会通过决定向厦门建行申请245万美元贷款,准备付还中国租赁公司日元贷款”(证据七)。而中电公司的财务部经理杨炳水于1992年10月间赴厦门了解该笔贷款情况时,由上诉人的林耀忠亲自从该贷款合同档案中取出的1987年11月27日电感公司一届五次董事会纪要载明:“解决中方股本问题”(证据二)。同时,在实际履行该外汇贷款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是按照其余电感公司的私下约定,于1988年2月12日电汇中租公司163.8万美元用于“还租赁款”(证据八)。
(3)既然电感公司和厦门建行均明知申贷理由虚假,明知贷款的真实用途系为他人还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却为规避法律,以虚假理由申贷、放贷,以合法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四、五、七项和《
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应确认上述两笔外汇贷款合同无效。
三、电感公司和厦门建行虚构申贷和放贷理由、隐瞒贷款实际用途,违背了中电公司的担保真实意思表示,中电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1、电感公司故意虚构申贷理由,以扩大生产,多创外汇需购买“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线全套设备”为名,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即为其中方股东付还中租公司日元贷款,“解决中方股本”。作为借款人电感公司有义务如实告诉担保人贷款真实用途,以便担保人判断风险大小,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正因为电感公司明知中电公司不可能同意为其代中方还债解决股本问题提供外汇担保,故在向中电公司请求担保及提交《外汇贷款申请书》和签订《外汇贷款合同》时均隐瞒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