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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制方法(三)

  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产权出售时,对于已经设定了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债权人获得权利的主要目的是能够控制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获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到清偿。由于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在对担保物使用或者处分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受到危害。同时,在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在对担保物进行交易时,也应当受到特别的限制,防止因为交易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第一,担保物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担保物权人。《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且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否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完全取决于抵押物是否进行了登记。倘若,抵押物已经进行了登记,在转让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不发生转让的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抵押物未经过登记,则转让抵押物就无需通知抵押权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则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抵押物转让上采取了相对灵活的态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比较接近,即鼓励交易,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主要是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当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尽管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合同依然有效。但是同样还要兼顾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抵押物经过登记时,抵押权就有追及效力,依然对抵押物有效,即抵押权在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时,依然可以向抵押物的受让人主张抵押权。此时,如果受让人为了避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使抵押债权归于消灭。在代为履行债务之后,受让人在代为履行的范围内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当抵押物未经登记时,抵押物的受让人只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应当是取得了抵押物的全部所有权,抵押权不具有对抗抵押物受让人的法律效力,即此时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在此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只能依照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抵押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第二,在抵押人通知担保物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抵押权应当如何实现。一般认为,如果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了抵押权人,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丧失了追及效力,抵押权就不能再追及于抵押物之上,抵押权人不得向抵押物受让人主张行使的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依赖于转让抵押物所取得的价款。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取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抵押债权,或者向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对于价款中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当然,《担保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有一些模糊之处,即法律之规定抵押物人的通知义务,而没有规定抵押权人的同意权利,即抵押物人转让抵押物是否应当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不是十分清楚,这与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当取得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有所不同,而一般认为如果简单规定抵押人只负有通知义务,似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正是出于对这一问题的平衡,《担保法》第49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小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由此可见,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人要想充分的保护自己的债权,就必须对抵押物进行登记,这样才能使自己的担保物权保持完全的追及效力,才能充分保证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因为法律上虽然规定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但是没有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这样抵押权人实际上就不可能防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惟有当其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后,才能享有相关的权利。
  因此,当出售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如果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倘若未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产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要求产权出让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倘若债权人未主张产权转让合同无效,而只是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应当认定产权转让合同有效,可以将产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一同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产权出售者在将设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一并出售时,如果通知了担保物权人,但是担保物权人认为担保物的转让价格过低,要求产权出让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产权出让者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却将担保物出售的,此时应当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主让合同无效,而应当依照担保物是否登记来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清偿担保债权的义务。倘若担保物未经登记,则应当允许担保物权人对受让方主张担保物权,担保物的受让方不得以自己已经向出让方支付相应的对价为由来对抗担保物权人的主张。如果担保物未经登记,则担保物权人只能向产权出让方主张债权,由产权出让方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如果产权出让方在通知担保物权人后,担保物权人并没有反对产权出让方转让担保物,则担保物权人可以就产权出让方出售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清偿。
  3、购买者以原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出售者隐瞒真实情况为由要求变更或者撤销产权出售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民法通则》第57条第3项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只不过《合同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法》将该种行为规定为可变更或者是可撤销的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对于购买方以出售方隐瞒真实情况为由主张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认定合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而不应当简单地认定为合同无效。法院应当实事求是,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可以重新评估审计,或者动员买卖双方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对单纯因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等问题提出反悔,则一般不予支持。应当建议买受方向资产评估审计部门申请复议后再作处理。
  4、购买者买得企业后,该企业经济性质变更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债权人仍提起的债务纠纷的处理。对于企业经济性质变更后应否承担原债务的,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买受方当事人出资收购企业使之转变为私营,表面上看是企业的变更,实际企业依法发生本质的变化,变更后的企业与原企业是割断的,再让原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负担的不尽合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债权人同意起诉原所有人或者出售者的,可以认定企业买卖双方的协议约定有效,但债权人坚持起诉企业的,企业对债权人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为企业法人已经依法设立,即相对独立于出资人而存在,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只要企业不终止,它的权利义务一直在延续。其次企业与企业财产不是同一概念,企业是财产、民事主体资格、权利义务的综合体。企业所有者享受的权利,不等于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企业投资者一旦将资产投入企业,便丧失了该资产的所有权,该财产只能属于企业所有,企业以这些资产及经营中增值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出资者享有的,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取回权。 而企业买卖是企业所有者将这些权利让渡该买受人,上述权利的转让,不能改变企业的权利义务,买受人所取得的,并不是企业的所有权。因此,买受人不得以企业的财产已经购买为由,拒绝以企业资产偿还企业原来已经存在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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