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关于存疑不起诉的效力,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存疑不起诉具有终止公诉的程序效力,即当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之后,它意味着对人的强制措施与对物的侦查措施的解除,以及整个公诉程序的终结;二是存疑不起诉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实体效力。这是因为:基于上文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论述,我们知道,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最终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对此,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内的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权认定,既然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那么“疑罪从无”,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就无论如何都不能是一个“有罪决定”,事实上,检察院也没有这样的权力。既然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不是一个“有罪决定”,那么它只能是一个“无罪的认定”。既然是“无罪的认定”,这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存疑不起诉后,在法律上只能是一个“无罪的人”。[4]这点对于我们后文论证检察院应否对被存疑不起诉的人进行赔偿,具有关键意义。
二、对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赔偿:
“陈文”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其中被不起诉人已被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并不必然都进行赔偿。其提出的论据有两条:
(1)“证据不足”不能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
(2)逮捕的条件不同于提起公诉的条件。
它的理论逻辑为:
(1)“没有犯罪事实”是对“错误逮捕”进行刑事赔偿的唯一情形;
(2)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并不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
(3)所以,人民检察院对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并不必然都进行赔偿。
对此,单纯的从文字上看,并不发生逻辑问题;但从深层次考察,则存在重大纰漏:
第一、“证据不足”不同于“没有犯罪事实”吗?非也。首先这一提法在逻辑上就不通,“证据不足”对应的是“证据充分”,“没有犯罪事实”对应的是“有犯罪事实”,二者怎能并列?当然笔者理解“陈文”的意思,他是说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不是一个“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就是说,它实质上是一项“有罪推定”。而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格格不入的。笔者在上文的论述中,就已指出,“无罪推定”是新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定罪权仅仅属于人民法院,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只能被推定为无罪,这是一个基本的刑事诉讼原理;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仅具有终止公诉的程序效力,而无定罪的实体效力。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既然不能对被不起诉人作出“有罪”的认定,那么就只能推定他为“无罪”。换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说: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实质上是一项“无罪认定”。既然是一项“无罪认定”,这就意味着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所以,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实际上宣告了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此其一。
第二、“逮捕的条件不同于提起公诉的条件”吗?对。这是因为,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有三项:(1)证据因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刑罚因素:“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因素: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提起公诉的条件只有两项:(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2)“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者显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