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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 (上篇)——沉默与沉默权

  何教授:是的,既然是“权利”,当然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就像人家美国,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广泛的沉默权,但实践中大多放着不用,90%的案件实行“诉辩交易”,以被告人的认罪而结束;在英国,也只有4.3%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始终保持沉默,而70%的作了供认,另外的14%虽未充分供认,但也做了有利定罪的陈述;在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也高达92.3%等等,这说明,实行沉默权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真得会保持沉默,这里还有另外一套的机制“激励”他们开口说话。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认为沉默权到底指的是什么呢?
  何教授:小房,对此,我倒较为赞同中国政法大学刘根菊教授的观点,她在《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的论文,对沉默权进行了系统论述,在这篇文章中,她认为沉默权包括三重含义:一是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者”,也就是在刑事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是“追诉者”,即刑事案件中的公安、司法人员;三是沉默权的行使方式是“保持缄默不语”,最后她得出结论说,沉默权的定义就是指“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讯问享有缄默不语的权利”。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您认为这一定义就十分完美了吗?
  何教授:也不能完全这样说,因为这一定义,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行使沉默权的情形加以规定、也没有对沉默权的性质予以言明。我觉得,沉默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来理解,具体的说,“广义的沉默权”就是指每个自然人所享有的对他人的质问不作任何表态的权利。要注意,这里的“不作任何表态”不仅仅是指闭上嘴巴不说话,它还包括不能以“点头”、“摇头”或者是“打手势”等“身体语言”来表示,比如,平时你对你朋友的谈话,你有权置之不理;对于你父母的唠叨,你可以充耳不闻;对于你老师的提问,你还可以拒不回答……这样推而往之,范围是无穷无尽的。可见,“广义的沉默权”大而言之,就不仅仅再是一个法律问题了,而更多的是一项社会问题,所以,我们这里所说的“沉默权”,不是在这个意义上探讨的。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狭义上”的沉默权,指的是什么呢?
  何教授:我认为,“狭义上”的沉默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一方有权对追诉方的任何发问不作任何表态的权利。小房,你明白我的意思吗?在这里,我把沉默权的范围,限定于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这是否意味着,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被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就不享有“沉默权”呢?也不能这样说。因为在民事、行政案件里,被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光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他甚至还可以拒不出席法庭,不提交任何答辩文书,这里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当事人所谓的“沉默权”问题,又属于“广义上”的沉默权了,它不属于我们研究的范畴。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为什么沉默权就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呢?
  何教授:这主要是由于沉默权的起源和性质决定的,沉默权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可以说是人们的一种约定俗成。按照一加拿大学者的观点,沉默权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四项权利——一是拒绝透漏自己身份的权利;二是拒绝回答警察合理提问的权利;三是在对于他的审判中保持沉默的权利;四是强制法官和检察官不得向陪审团就其没有作证来发表不利评论的权利,因此除个别另外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可以指着警察的鼻子说:“有本事,你就证明它,但不要来问我!”——这一解释在沉默权中明确加进了证明责任的内涵。而在上面我们所作的“沉默权”定义中,实际上也暗含了沉默权的四个要素:第一、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的一方”,它仅限于自然人;第二、有义务保障沉默权行使的主体是“追诉方”;第三、行使沉默权的时间是“被刑事追诉时”;第四、运用沉默权的方式是“不作任何表态”。当然,这里被追诉方“不作任何表态”的范围,可以包括追诉方对他所作的任何提问,而不仅仅是限于可能导致被追诉方“有罪”的情形,它与人们常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还是有所区别的。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与沉默权之间到底有什么不同呢?
  何教授:小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是细微的:首先这二者表述形式不同,“不被强迫自罪的特权”,英文写作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按照《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描述,其内容为:“反对被迫自证其罪之权利源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以及其州宪法,该权利要求政府在查证罪案时,不能将被告人提供的反对自身的证言用来针对被告人。然而其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保护诸如指纹、笔迹之类的实物证据,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抑或是陪审团听证和调查过程中,使被告人违背自愿原则,作出的证据均归于无效。但是,当被告人自愿改变态度后,其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这里的“沉默权” ,英语则写作Right to silence,按照上面的解释,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一方有权对追诉方的任何发问不作任何表态的权利”,可见,这二者间的含义是不同的。
  房先生:何教授,那么,这两者之间还有其他区别吗?
  何教授:有的,比如,它们“沉默”的“事由”不同,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有权拒绝被强迫回答有可能导致“自证其罪”的问题,也就是说,他只能对于于他不利的提问才有权拒绝回答;而我们这里所说的“沉默权”就不同了,它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对其不利的问题,也有权拒绝回答追诉人员对他所进行的一切发问,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我觉得这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借用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先生的话说,前者可称为“默示的沉默权”,后者可称为“明示的沉默权”,对于前者,由于没有明显出现“沉默权”三字,所以称之为“默示的沉默权”,而后者明确使用了“沉默权”,所以就称为“明示的沉默权”。这二者之间,应该说本质上是一致的,因为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来说,一般认为它由三个要件构成:(1)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无罪推定原则;(2)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规定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3)以自愿性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可见,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的特权来说,虽然没有明显出现“沉默权”这三个字眼,但应该说其中已经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按照您的观点,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本质上应是一致的了?!
  何教授:也可以这么说。我觉得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本质精神上是没有差别的,没有必要作过于细致的划分。刘根菊教授在《中国法学》的那篇文章里,列举了这两者之间的七大区别,我觉得这倒有点小题大做,因为她所列举的那些区别中,有些属于翻译错误,有的属于吹毛求疵、文字游戏,没有太大的说服力。沉默权的本质含义,也就在于防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对其自身不利的有罪供述。
  房先生:我明白了,何教授……
  to be continued……
  1.3这个小偷能否作证?
  予以豁免 抵消了沉默权,不能再主张沉默[
  房先生:何教授,上面您主要介绍了沉默权的真实含义,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好像没有解决。
  何教授:是什么问题呢?
  房先生:那就是您在关于沉默权的定义中,把沉默权的适用对象仅仅限定于“被刑事追诉的一方”,也就是只有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享有,听您讲完后,我一直在思考——“证人”是不是也享有沉默权呢?
  何教授:小房,你这个想法倒挺新鲜,你能不能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房先生:好的,何教授,比如说,前段时间就发生过一起真实的案件,在这个案子里,一个小偷甲属于惯窃,但是一直没有被发现,有一天晚上,他发现一户人家的主人乙和丙夫妻俩正好出差,于是他就踩好了“点”, 于当天深夜潜入乙、丙家里进行盗窃,但当他刚进入家门后不久,正巧这户人家的主人乙、丙突然返回,这时,小偷甲见来不及逃跑,于是就“当机立断”,钻到他们卧室的床底下躲避。当乙、丙走进屋子的时候,也没有发现自己家里已有了小偷“光顾”,然后就上床睡觉去了。
  何教授:那后来的结果如何呢?
  房先生:当乙、丙上床之后,没有立即睡,而是交谈了一会,交谈的内容是关于乙贪污受贿的事情,乙的妻子丙告诉他,在什么什么时候有谁送来过什么东西,价值有多少等等,都一一向他丈夫作了“汇报”。那么,他们之间交谈的内容,正要也都被躲在床底下小偷甲一五一十地听到耳里。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甲见乙、丙两人都睡着了,于是就悄悄地溜走了。到后来,这户人家的主人乙贪污、受贿一节事发,被司法机关立案追查。那么,这时存在的问题是——小偷甲能否在乙贪污、受贿一案中作为证人,进行出庭作证呢?
  何教授:小房,你举的这个例子倒挺有趣,在被告人乙贪污受贿的案件里,如果小偷甲出庭作证的话,那么控辩双方或者审判人员就很可能问他了——“你是怎么知道这些情况的呢?”这时小偷甲如果回答——“我是在他家里偷东西时听到的”,这不是把自己的罪行也暴露出来了吗?
  房先生:是呀,何教授,这时就涉及到小偷甲的“沉默权”问题——他在乙的案件里是作为“证人”身份出现的。
  何教授:小房,对此我们可以暂不急于回答,我先举一个相关的案件给你听听。
  房先生:您请讲,何教授。
  何教授:这个案件,可能你也听说过了,小房,那就是前年在重庆发生的綦江虹桥特大垮塌案,在这个案件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
  房先生:您能不能具体谈谈,何教授?
  何教授:好的。在这个案件里,其中的责任人之一是林世元,他曾担任过綦江县城建委主任、县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下设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主任和该县的副县长等职务,另外的一个责任人是费上利,他是綦江虹桥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具体案情是这样的——在林世元的受贿案中,费上利是行贿人,费上利说他一共向林世元贿赂财物计135165.09元,主要经过为:(1)1995年8月,被告人林世元欲将其女儿送往一所条件好的小学读书,费上利知道后就向林世元推荐重庆市华桦实验学校,并说他的妻子徐兰明与学校熟悉,于是就让她去办理,为此费上利给林世元女儿交纳了入学“赞助费”25000元;(2)1996年5月,重庆市组织中小学生赴美夏令营活动,费上利就让他的妻子徐兰明在给自己女儿报名的同时,也给林世元的女儿报了名,并帮助林世元缴纳了有关费用31200元;(3)1997年5月,费上利夫妇又帮助林世元的女儿报名缴纳了“助学费”32000元;(4)1996年1月,费上利夫妇邀约林世元之妻李玉与徐同往新疆处理费上利的家事,李玉应允,于是费上利给现金让徐兰明为李玉购买了一件价值23490元的裘皮大衣。
  房先生:那么,何教授,被告人林世元对这些事实的态度如何呢?
  何教授:小房,关键就在这里,被告人林世元对其受贿事实一直持否认态度,他说前三笔费用已经单独还给费上利,并有费上利签名的发票,只有第四笔“助学费”32000元因转出学校尚未退“赞助费”而未与费上利结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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