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对于诱惑侦查理论还相当陌生,但不可否认在当前的犯罪侦查中却是存在诱惑侦查手段的。但是,这种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在法律上却找不到相关的依据。虽然公安部在1984年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曾对特情设制和证据采纳方面作过一些简单规定,但法律上对诱惑侦查的明确规制则依然是一个空白。如何面对侦查陷阱——这是关系到实现侦查法治化的一个重大问题。“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中专横之恶和危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19]基于此,笔者由美国关于规制诱惑侦查理论得到启示,简要提出如下几点规制我国诱惑侦查的建议:首先,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具有相当隐蔽性的无被害人案件,而且限于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对政治犯罪则鉴于ABSCAM事件教训,不宜采用;其次,诱惑侦查对象应当针对那些“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再次,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不得以侦查人员为主采取过分诱惑行为;最后,从程序控制上说,应当设定一个严格的审批监督程序,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
面对侦查陷阱,我们也应当享有说“不”的权利。“程序的法治化,首先应当是侦查权力的法治化。” 权力必须得以行使,但必须是合法地行使,侦查的合法界限在于侦查必要性与保障人权之间的衡平,诱惑侦查的底线在于不能设置陷阱,不能诱人犯罪。在弘扬程序正义,实现法治的今天,我们是否应当检讨司空见惯的权力运作之隐患,是否给予弱小的个人权利以更多的关注?这种思考对于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严打”或许是一贴清凉剂。
【注释】 1.关于Encouragement和police entrapment关系,详见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一文,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2. ABSCAM事件,是指美国FBI为了侦缉国家机关内的渎职犯罪,于1980年以虚设的Abdul有限公司为掩护,由侦查人员扮成阿拉伯人商人,借谋求赌场营业许可、居留签证、产业投资为名,向国会议员及政府官吏行贿,致使包括国会议员、联邦政府官员在内的22名政治家涉案被捕,并被判有罪。这一历时3年的侦查,被称作“ABSCAM Operation”(AB为Abdul的缩写,Scam意为诱惑、欺骗)。相关判例请参看U.S. v. Williams, (2d Cir.1983); Myers, supra; U.S. v. Alexandro, 675 F.2d 34 (2d Cir.); U.S. v. Jannotti, 673 F. 2d 578 (3d Cir.);相关评论参看Paul Chevigny, A Rejoinder,The Nation, Feb. 23,1980,pp205, and See Gershman, Abscam, the Judiciary, and the Ethics of Entrapment, 91 Yale L. J. 1982,pp1565,1584-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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