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
刑事诉讼法或将制定的证据法中,应明确规定言词原则。证人证言的口头陈述是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故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必须否定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笔者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升为
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的规定,表达为“证人必须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供证言”,并且对应出庭而不出庭规定适当的强制和制裁措施。强制和制裁措施包括对证人进行强制传唤、罚款和拘留,直至对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必须从两方面进行配套改革:首先,应完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法律不仅从义务角度促使证人出庭,还要从权利保障角度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其次,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法官应当应在庭前程序中就严格限制书面证据进入庭审,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此阶段对证人证言的大致情况进行交流,并有权对对方不预备出庭的证人提出异议,要求排除书面证言作为证据在庭审中使用。
(二)法律应严格限定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目前
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宽泛而笼统的规定必须有所改变,即在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增加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例外规定,但不能再采用诸如“有其他原因”之类象征条款,而应采用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一,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时,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应当向法庭提交身体状况的证明;第二,庭审前由侦查人员搜集的对诉讼阶段的推进和终止具有决定意义的书面证言,可以作为侦查终结或审查起诉时的证据;第三,证人因路途遥远或现居国外,无法在庭审日到庭提供口头证言的,经法官批准可以通过信函或电报方式提供书面证言,或者委托其他法院进行询问而作成笔录;第四,对案件认定不起关键作用的证人不出庭而仅提供书面证言,如果得到双方的一致同意且对其书面证言并无异议的;第五,书面证言如果作为质证使用时,要在特别可信赖的条件下为之,而且其证明力大小由法官在庭审中当庭认证。对以上诸例外情形,一般要经过法官批准,法官当庭宣读书面证言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证词内容进行辩论和质问,只有双方无异议时才可作为证据采信。
(三)法官应以当庭质证为原则,庭外审查证人证言为例外。证人既然在法庭上口头陈述,法官口头审理也在情理之中了,那么当庭的质证就是落实口证原则的最好方式,也可以体现庭审公开公正的原则,当然质证只是一个证言的“准入程序”,至于证言是最终否采信还要法官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于违反证人证言口证原则,又不符合法律限定的例外情形的书面证言,法官必须予以排除;当事人一旦发现也可以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为由在庭审中或者在庭审后提出异议;如果已作出判决,还可以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或撤销原判决,以事后救济弥补对口证原则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