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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十一

反败为胜之十一


钱卫清


【关键词】反败为胜之十一
【全文】
  反败为胜之十一
  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山东国际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6年5月25日,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长城)与委托人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际)和受益人三峡开发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开发)分别签定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长城与委托人山东国际的合同中约定了山东国际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中国长城的账户中,作为向三峡开发的专项贷款之用,贷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贷款的利息收入归委托人所有,中国长城只是从中收取手续费,如果存款有损失,受托人中国长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日中国长城与受益人三峡开发签定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中国长城将委托人的1000万元人民币借给三峡开发,贷款期限一年,并由三峡物资供应公司作为三峡开发的还款保证人,三方为此另签定了保证合同。5月27日,中国长城为山东国际出具了1千万元的存单。
  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三峡开发未能如期偿还贷款,三峡物资供应公司也无能力偿还,于是,山东国际又向中国长城索要所谓的“存款”,中国长城支付了其中的200万元后不再支付。此时,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山东国际)作为原告以存贷纠纷为由将中国长城诉至北京市某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中国山东国际始终主张自己和“山东国际”不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对自己和“山东国际”的关系没有做出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中国山东国际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长城偿还中国山东国际的存款及利息。中国长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撤销了一中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一审判决及认定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国长城据以主张此案性质为委托贷款纠纷的关键证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法人印章与原告山东进出口公司的法人印章严重不符,被告中国长城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等合同的签定过程;被告对委托贷款关于为什么要出具存单不能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故被告中国长城公司有关本案的性质系委托贷款纠纷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东进出口公司所持存单是真实存单,且该笔款项是以“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之名义汇出的,其存款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国长城逾期支付存款单项下本息,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长城偿还原告山东国际存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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