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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十一

  以上证据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存单的存款人是“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而不是本案中的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一审判决中也认为被告中国长城据以主张此案性质为委托贷款纠纷的关键证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山东国际”的法人印章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适用的法人印章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中国山东国际也一直否认自己曾经使用过《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的印章,否认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山东国际的代表人李振华为本单位员工。如果中国山东国际没有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等合同为伪造,我们完全可以认定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山东国际与中国山东国际并不是同一个法人。既然是不同的法人实体,又没有山东国际的授权委托书或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明,中国山东国际如何能够作为存单的权利人诉求中国长城兑付存单呢?
  因此,我们在二审的代理意见中提出:“在存单上记载的权利人非为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对上诉人就没有任何实体权利,因而也就当然不对上诉人享有诉权,我方特请求上级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关于实体关系性质的确定
  本案中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中国长城与山东国际之间是委托贷款的合同的受托人与委托人关系,还是一般的存款关系。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分析一下《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性质。
  我们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可以获取的信息包括:甲方山东国际委托乙方中国长城向已经指定的三峡开发发放贷款一千万元,中国长城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并坚持“先存后贷,不得透支”的原则;如果借款人三峡开发到期不还,甲方不得提取委托存款基金,对于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该笔存款的存单只是合同附件,不作支取凭证,不得抵押和转让。
  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长城与三峡开发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中可以看出中国长城仅仅是执行受托事务而已。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9月14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进一步明确了委托存贷款业务的界限。第一,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定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内容必须一致。第二,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的。第三,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的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第四,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并且要求信托投资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单位的委托协议必须按上述要求签定。
  根据委托合同的特征和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所签订的合同确定无疑地具备了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特征。首先,在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中,山东国际是委托人,中国长城是受托人,三峡开发是借款单位。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要求。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由中国长城在同一天分别与委托人山东国际、借款单位三峡开发签定的,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当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这些约定都是协调一致的,针对的都是山东国际的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其中并无矛盾之处,符合委托贷款合同对合同形式和文义的要求。第三,在本案中,山东国际与中国长城所签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借款单位(三峡开发)、期限(1年)、用途(GPS)、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并且约定利息收入归山东国际所有,中国长城只从中收取手续费,并且还特别约定“如果存款有损失,受托人中国长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符合委托贷款合同要求的各项必要的实质条件。综合两份合同我们可以看出,它们构成了一份完整的正规的委托贷款合同,严格遵守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理应得到司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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