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丝绸公司以五矿公司为被告另案向北京市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五矿公司开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但五矿公司通知开征行不要退单,并在货到港后,在未取得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全部货物,交予了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公司及无锡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造成丝绸公司无法向外商提出解除合同并索赔损失。由于五矿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其中包括预期利润人民币2 018 057.43元、外汇额度损失人民币6 593 521元、配汇人民币利息损失1 900 960.65元、财产保全不当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42 169.71元、美元70753.1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丝绸公司在明知道代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五矿公司就代理合同项下货款承付一事签订了付款协议,承诺负担部分货款、全部保运费、银行手续费及代理费的义务,并且本院另案判决其给付五矿公司部分货款而其又未提出上诉,系对他人提货行为予以了认可,应确认丝绸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形成了付款关系,故其主张被告五矿公司违约未向其履行交货义务而造成的预期利润及外汇额度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五矿公司在其开证银行因单证不符而拒付的情况下,要求开证行保留单据,致使开证银行将原告丝绸公司的保证金全部扣留,由此造成原告丝绸公司作为承付代理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的付款义务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五矿公司承担。五矿公司另案申请冻结丝绸公司银行存款,超出了丝绸公司应承担的付款数额,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五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公司偿付原告丝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89 888.7元。
二、驳回原告丝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是丝绸公司于1999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有意回避了申请人承诺负担部分贷款和费用及未上诉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实际付款的是江西省新余钢铁总厂这一关键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以同意付部分贷款和未上诉作为“对他人提货行为予以了认可”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院判决第二项;判令被申请人五矿公司因其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0 390 34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