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韦伯指出:宗教理性化的主要动力有两种:一种是思想和精神方面的,主要是宗教职业人士和信众追求理性认知的努力;另一种则是物质利益,主要是市场对可计算和可预见的理性行为方式的要求。[13]
5. 基督教教会中产生了西方最早的一批知识分子和最早的职业化专家,这些人是推动宗教的理想化的重要力量,也为西方人理性的处世态度和生活方式提供了一种模本。
6. 基督教社团从组织上独立于国家和一切政治团体,这种独立的地位使它得以同封建君主之间保持一种相互对立和制衡的关系,从而保障社会不会为一种文化所左右,而保持一种多元(至少是两元性)。正是因为有了这种保障,宗教改革后形成的理性宗教才可能获得政治上的支持,迅速获得发展和壮大。
第三节 宗教与法律的内在关联 西方宗教的理性化与西方法律的理性化
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相互关联的个人行动之所以能够构成某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两个:一方面,某一社会中的个人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形成或接受了某种共同的思想或信念,这种共同的知识体可以被称为一个生活共同体所特有的精神气质(ethos),它是这个社会中的人们采取某些一致行动的心理基础;另一方面,社会中存在一些先于个人、也外在于个人的规范,这些规范可能是代代相传的风俗习惯、也可能是社会中的权威机构人为制定、并有专门人员负责执行的法律。韦伯认为这两方面的因素是相互支持、互为补充的。个人可能会在某种外在暴力的强制下作出某种行为,但这种情况不可能形成一种社会常规。要使某种社会规范获得持久的效力,必须使它获得人们的自愿支持,也就是获得“正当性”。宗教是一种兼具精神气质和社会规范两种属性的社会存在,它与法律存在某种结构和功能上的互补。在几大文明古国的早期法律中,除了中国的法律只带有很少的宗教色彩外,印度、埃及和巴比伦的法典都同时又是一种宗教经典,这种法典除了规范人的行为,还试图约束人的内心。在西方基督教世界中,由于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分离,宗教与法律从一开始就是各自独立的。但是,宗教信仰和教会组织所维持的社会秩序与世俗国家的法律秩序向来是互为补充的。因此,在论述西方社会的理性化过程时,韦伯特别强调了宗教和法律两个领域的互动关系。
韦伯把法律的理性归结为三个方面:法律规则体系的逻辑一贯性;法律规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实际有效性以及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即法律规则与其它社会规范的一致性)。[14]韦伯认为,基督教的内在特性正有助于西方法律实现这三方面的理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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