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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技术中的几种语言表述问题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
  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协商解决不了的”,不仅口语化倾向十分明显,而且有多义性。由语义的联贯性看,它包含的意思是“协商不能解决或者未能解决的”。
  《刑事诉讼法》在表时间时,通篇皆用“的时候”,给人表达罗嗦、语言材料浪费的感觉。书面表达用“时”,较“的时候”更简洁、明晰。
  四. 语体风格   
  传统上“政”与“法”、“德”与“法”的语体界限不明晰,造成表述上风格的互相融汇,因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书面语言体式便不同程度地带有着这些痕迹,有时会形成误区,这同样也是立法技术要处理的问题。
  风格误区的具体体现主要是语义抽象及语言渲染。
  《建筑法》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
  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
  和现代管理方式。
  将“国家”当作法律行为主体时应当慎用。在这里,“国家”是指“人民政府”,还是“人民代表大会”,有待探究;而且,在表述姿态上报告语言的味道十足。
  《水法》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本着互谅互让、 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
  “协商处理”是一种理智的法律行为,而“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则与法律的明辨是非功能相抵触,并有语言渲染的成分,影响了立法表述的直接性。
  《法官法》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样的道德教化本身无可厚非,它创造了崇高美好的境界。但是,将其纳入法律规范中,过于宽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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