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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和可诉性探讨

  应当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中指称的“责任”的内涵。后者是指法律责任,即行为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律上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将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承担不利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公安机关对某种事实的确认,根据事故的损害后果探寻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交通工具或者道路的非正常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论及责任,必定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所以要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是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总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仅仅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最多涉及当事人行为的性质(违章与否),而并不确定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这是国家有权机关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的一种有约束力的评价。负交通事故责任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承担民事的、行政的或者刑事的责任,但是二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3]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4] 目前在我国是由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具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之所以授权给公安机关由其进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原因,其一是出于职能分工的专业性考虑。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需要一定的科学性和技术性手段,由专门的人员来进行。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5]第四条,“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本身具有专业知识,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交通管理的日常工作中也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有能力正确地认定事故责任。其二是出于效率的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必须迅速,因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及时处理,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认定责任所需要的现场证据很容易灭失,必须尽快收集;有些事故涉嫌犯罪的还要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作为重要的国家行政机关,警察权代表着国家权力,对于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国家法律明文予以各方面的保障,享有不同于社会组织的多种权力。比如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等。[6]这样就为及时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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