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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和可诉性探讨

  基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保证诉讼效益的原则,可以建立这样的机制:在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结论不服时,既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途径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加以选择。如果当事人对重新认定的结论仍然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体现司法的最终性。若同时不服相关损害赔偿的决定,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对认定结论的合法性和民事赔偿问题一并解决,而不必在经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完行政案件后再由当事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是运用证据重构事实的过程,故而法院的审查也主要是依据证据规则,审查公安机关取证、认证以至作出结论全过程的合法性。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那些纯技术性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不可轻易以自己的结论取而代之,否则司法审查就会变成行政机关工作的无谓重复,抹杀了行政与司法的区分。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则属于法律问题而非技术问题,法院应当进行全面的审查。
  在因对责任认定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上,我们主张采取维持判决和确认判决两种形式:若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过程合法,法院予以维持,肯定认定结论的合法有效;若公安机关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使得认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基础,便可以用确认(违法)判决否定其效力。因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来讲,其结论的意义主要在于为进一步的司法程序提供依据,因违反法定程序再予以撤销责令行政机关重作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只要确认违法便可以决定责任认定书作为诉讼中证据的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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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995年3月12日晚,广东省雷州市刘秋海、冯昌炳等人开车经过广西自治区北海市,途中发现驾驶摩托车受伤摔倒在路边水沟里的陈小俐。刘秋海等人当即将陈小俐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4月19日,刘秋海等人再次开车经过北海市,该市银海区交警大队民警林国兴以刘在3月12日晚肇事待查为由,暂扣了车及行驶证。经银海区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及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均认为:冯昌炳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95年9月23日,陈小俐提起对刘秋海等的损害赔偿案,刘等反诉。1996年3月19日,刘秋海等提起行政诉讼,指控北海市银海区交警大队违法行政。1997年9月25日,北海市中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刘等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3月1日,广西自治区高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仅就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车辆及其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与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 参见“刘秋海事件的来龙去脉”,载《南方周末》2000年1月14日第2版。“媒体关于‘刘秋海事件’的报道”,载《南方周末》2000年1月14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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