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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期徒刑”到“无罪”—— 一次漫长的无罪辩护及其所带来的理性思考

  因此,基于上述公私财产所有权未受到侵犯的事实,被告人沈柏青不具备构成诈骗犯罪所必需的犯罪客体这一要件。被告人在此笔借款上亦不构成诈骗罪。
  众所周知,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能成立犯罪。本案被告沈柏青的行为,有的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客体要件——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因此不构成诈骗罪。请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宣告被告人沈柏青无罪,并予以释放。
  苏州东吴律师事务所
  汪明亮 范玉梅 
  98.9.29
  四、上诉审辩护词
       沈柏青诈骗案上诉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苏州东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沈柏青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指定该案一审辩护人汪明亮、范玉梅二律师继续为上诉人沈柏青辩护。在一审法庭上,辩护人为上诉人沈柏青作了无罪辩护,并充分陈述了上诉人无罪的事实和理由,但一审法院未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然判决上诉人沈柏青构成诈骗罪,并处以无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这是与我国刑法理论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相符的,辩护人依然认为上诉人沈柏青无罪,现补充如下辩护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柏青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常熟支行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
  1.上诉人沈柏青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全观本案事实,不难发现:第一,上诉人沈柏青一直供称自己在银行贷款临还情况下,通过各种方法让妻子陈艳新分五次归还了银行贷款;第二,上诉人沈柏青之妻陈艳新的公安卷笔录(1997年8月12日)证言与上诉人沈柏青的供词相互印证,也即她五次代丈夫归还了银行贷款;第三,事实上,上诉人沈柏青之妻确实存在五次还款行为,而且,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在案发前进行的。据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沈柏青主观具有归还银行贷款愿望,客观上具有让其妻陈艳新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他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目的。虽然,上诉人沈柏青筹集资金240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意愿和实际上只归还了银行贷款120万之间存在差距,但造成这一差距并非上诉人沈柏青个人意志所为,这种差距的有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沈柏青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柏青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常熟支行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23号)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而在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法院只认定考虑了上诉人沈柏青贷款诈骗行为方面和留有100万未归还银行这一结果两方面事实,而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沈柏青让其妻陈艳新归还银行贷款的一系列事实和辩护人为上诉人沈柏青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归罪的表现。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柏青骗取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的担保,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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