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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

  面对这种困难情况,德国立法者在1993年,通过一个附加条款,对刑诉法第153a条中的“轻微罪责”的要求加以补充。根据这个附加条款,当“罪行的严重程度不与之相对抗”的时候,撤消案件是允许的。这些文字的改变表明,德国立法者理解了实践中的发展,即刑诉法第153a条在中型犯罪行为领域中已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被运用了。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在刑诉法第153a条的新版本中,并没有触及协商的问题,虽然这个问题 -- 不同于引入这个条文的其他做法 -- 已经一般地众所周知了,并且,如已经提到的那样,要求立法作出规定的呼声甚至也已经变得很响亮了。只不过德国立法者根据协商的发展,明显地认为,不存在制定规则的需要。这样,就产生了这样的结果:在实践中,与刑诉法第153a条有关的协商程序继续独立地不受限制地进行[19]。
  在实践中,能够在多大范围内使用约定的方式,可以通过一个案件来证明。这个案件在德国因被称作“木材防护剂诉讼”而相当有名[20]。一家公司的两个经理,因他们经营的一种被广泛使用的木材防护剂,在住宅内使用会导致严重的健康损害,在历经12年的调查程序之后,因为过失伤害罪被起诉。在主审判程序中,证据显示,木材防护剂与健康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使得法院、检察院和辩护人在法庭开庭日之前,根据刑诉法第153a条,对撤消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进行会谈。法庭建议由该公司而不是由被告人支付罚款1千万到1千2百万德国马克;检察院要求支付1亿2千万德国马克。由于该公司不能筹措到这笔款项,协商没有成功。两名被告被各判1年监禁,缓期执行。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有关因果关系的证据是错误的,从而撤消了这个判决,将该案发回下级重审。在新的主审理过程中,由于健康原因,只剩下一名被告出庭,这个诉讼程序最终通过协商,以支付一笔10万德国马克的罚款而被撤消。但是,撤消案件的条件是,拥有经营木材防护剂公司的两名经理必须提供可供支配的一笔4百万德国马克的资金,使一所德国大学能够得以设立一个室内空气毒物学的教授职位。
  这个木材防护剂诉讼,因其争议的金钱义务额之高而变得颇不寻常,它表明了法院典型的策略,即借助约定的方法来绕过证据方面的困难。同时,也表明,这是利用刑诉法第153a条进行约定的界限。当诉讼程序是以重罪为对象时,不能利用该规定撤消案件。然而,有报道说,在作为重罪起诉的案件中,例如杀人未遂,也有使用约定的方法,将其降级为危险的伤害(轻罪),从而通过罚金撤消案件的情况[21]。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被告因为帮助做伪证(重罪)而站到法庭前面,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达成妥协,认定被告的故意可能仅仅包括轻罪性的不属于誓言的虚假陈述[22],从而撤消了案件。
  这种花招如果不是绝对不能允许,也肯定是很成问题的。与第153a条有关的约定在其他方面也会带来问题。检察官和法官曾经将撤消诉讼程序作为对被告使用压力的一种手段,例如,曾经有检察官在一个证据比较困难的程序中,在该程序比较早的阶段,就提出以支付高额罚金的方法撤消案件,并暗示,再下去就不可能撤消案件了。从检察官的眼光看来,他是愿意并且理解这种措施的出现的,因为这可以省却他的许多调查工作。现在,根据法律,这种“一次性的提议”是很难进行的了,因为根据刑诉法第153a条,一个诉讼程序在主审判程序中也可以撤消。如果法官在主审判程序中考虑撤消案件,那么,检察官就必须基于协商结果的基础,作出自己的批准决定。因此,如果一个检察官已经在诉前程序公开宣布,自己在以后会拒绝作出批准决定,那么,他在后来再作出批准的做法就是不允许的。对于检察官的这种和其他类似的专横,被告人其实并不是完全没有一点保护,这就是,当一个较大的诉讼程序应当撤消时,检察官必须将该案件提交给上级审查。
  在主审判程序中,由于法院受到的压力,将已经达成的撤消案件的协议撤消的事情一再发生。这样做的理由不一定是存在着证据上的困难,如前面提到的木材防护剂诉讼中暴露出来的情况。因为绝对时效的压力,比如诉讼参与人可能因生病,将使主审判程序中止或者重新进行,或者因为发生意外使得重要证据不再能够被使用,法院也能够感觉到被迫争取约定成功的压力。在这样的案件中,事情自然取决于被告的决定,他可以将法院的无理要求驳回,并且为自己的无罪而斗争。然而,他必须因此承担主审判程序所带来的负担,以及承担对自己作出判决的风险。
  这种实践表明,辩护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够发挥影响力,因为需要他在诉前程序中与检察官,或者在主审理程序中与法官商定各种条件,从而依此撤消一个诉讼程序。例如,如果辩护人查明其他各方对撤消案件都感兴趣,那么,他就能够就应当由自己当事人承担的罚款数额进行商谈。如果辩护人没有得到的检察官或者法官准备撤消案件的印象,那么,他也可以宣布,自己在主审判程序中将提出许多证据申请。经验指出,如果他提出的这种证据申请太多,就会使得主审理程序的期限拉得相当长。
  人们可以对这种做法提出反对意见,因为,这种策略上的花招不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并且,也使得逾越允许性的界限变得很容易。不过,在提出反对意见的同时,不应当忽视这一点,即协商的其他替代可能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是一种简略的、严格遵循古典诉讼程序基本原理的程序的理想模式。相反,人们必须仔细盘算,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在诉前程序,同样也在主审判程序中,会经常造成严重的拖延,也不可能预见诉讼程序什么时候结束。在诉讼程序中,如果不利用协商来结案,也可能产生更多的需要巧妙处理的问题。如果人们从诉讼程序的现实考虑,那么,这个与协商相联系的问题就可以在一束不太昏暗的灯光下显现出来。在协商期间,以从轻处罚作为认罪的回报,必须说明该约定可能在什么样的法律框架下取得,并且要防止在使用这种方式时发生滥用。不过,这里需要坚持一点,即在争论和不确定的状态下,参与人之间以谅解目的说出的坦率话语,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有助于相关问题的清楚、明确,促进相互之间的信任。
  三、 刑事命令程序中的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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