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学者曾经建议以一种“有效市场准入”标准将事实上国民待遇准则与严格互惠待遇中的报复能力结合起来,以求获得母国银行在东道国金融市场的更多准入机会。这种主张比竞争机会均等理论更进了一步,不再追求外国银行与本国银行在本国市场上的事实平等。一个对银行体制实行高度控制的东道国可以对母国银行提供充分的事实上平等的国民待遇,但仍无法提供有效的市场准入机会。与追求精细衡量的“镜像互惠”不同,有效的市场准入标准则只对市场的自由化作一个粗略的估算。有效的市场准入标准可以使金融服务开放地区如欧共体的立法者对那些仍对金融体制实行严格限制的国家保持着敦促其自由化的强大压力。
三、美国的外国银行准入监管
(一)1978年国际银行法
在国际银行法实施之前,美国对外国银行的监管主要是由那些允许外国银行开业的州(如纽约州、加利福尼亚、伊利诺伊斯)的监管部门来进行的,这些州一般要求外国银行应通过代理行或分行,而非子行方式开业。外国银行遵从各州规定开业后,美国没有一条普遍性规则能约制在各州注册的外国银行从事当时美国银行所不能从事的业务,如跨州设立分支机构。
20世纪70年代,鉴于上述外国银行与美国银行竞争机会的不平等,美国银行游说国会试图制定一个更为详尽的监管体制以管制外国银行的准入问题。1978年美国国会作出反应,通过了旨在维护“外国银行与美国银行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平等待遇”的《国际银行法》。《国际银行法》规定:“外国银行通过联邦分行或代理行的业务运作应与同一地域的国民银行享有同等权利和优惠,并与在同一地域从业的国民银行一样,承担《国民银行法》所规定的义务、规制、处罚、责任、条件或限制。”虽然国际银行法的国民待遇原则看起来好像单方即予外国银行准入美国市场的机会(仍需联邦银行监管机关的批准,美国政府也可自愿与他国进行互惠准入的谈判),但该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银行是有一定限制和例外的。其典型例证是,国民待遇原则的一大潜在限制存在于资本市场业务领域。在欧洲,银行一般被允许参与证券业务,而在美国则不允许。因而,在国民待遇准则下,欧洲银行将被禁止准入美国资本市场。
虽然美国国会无权强制其它国家对在它们市场上运作的美国银行实行国民待遇,但可以预见,若美国在其境内已实施国民待遇,它会试图说服其它国家也对其境内的美国银行施予国民待遇。为了评估美国银行在国外市场被给予国民待遇的程度,国际银行法第九条要求由财政部长或其它联邦官员来监控美国银行在国外的待遇程度。除了报告他的评估结果之外,财政部长还应提出美国所应采取的措施,以抵消外国法律或实践对美国银行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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