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团体发展概况
从我国的社会团体发展过程来看,呈现出“凹”字形态:1949年到1956年和1979年以后是两个发展高潮,尤其是1979年以后;文革期间则是一个断层。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经济、行业团体发展较快;而经济现代化和第三产业的兴起则促进了业界团体的蓬勃发展,例如,出现了新兴的私营业主阶层、个体户阶层、在大陆台商群体、股民阶层以及管理性质和技术性质做作业人员群体等等。行政方面的团体出现,主要是适应“政企分开”的改革而设置的,担负部分行政职责,比如几年前成立的环境保护委员会。另外,以基金会为主要形式的各种非营利性团体开始出现。
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统计资料,截止到1998年6月底,全国登记的私营企业主(即私营企业投资者)为425.5万人,他们拥有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5495亿元,雇用员工2118.7万人,经营着188.3万家各类企业。上述四项指标,比2000年年底分别增长10.7%,16.4%,5.3%,6.9%。 根据最新的统计显示,在我国现行的法规体系中,被统称为“社团法人”的社会团体、经济团体和基金会,到2000年底全国统计数字为13.6万家(县级以上团体)。考虑到一些未登记和采取工商登记的非政府组织,我国现存的社会团体数目是观的。 这些数字告诉我们,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利益结构的不断调整,新的利益阶层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传统的利益表达机制是否足够表达他们的意志?中国的利益集团,或者说中国的利益群体是否存在,并且发挥了影响了呢?
(二)社会团体的基本属性
王玉琼在《利益集团与政策决策》一文中,根据我国利益团体与政策过程发生联系的方式,把其划分为四类:1)、国家主导型利益团体,这类团体在我国比较突出,是执行国家和党的政策的机构。2)、合作性利益团体。这类团体与政府机构保持密切联系、相互作用、双向交流。它们是根据法律或行政机构要求建立起来的。3)、非自主性利益团体。这类组织相对独立,但与政府各部门有一定依赖关系。4)、自主性利益团体。它在为成员谋求利益和保护而进行活动时,相对来说还是自主的。 这类团体在我国现在的情况是极少数的,温州打火机协会应该可以说是符合这一特点。
根据约翰.霍普金斯塞拉蒙教授的理论(1995),非营利组织有6个基本特征:1)、“正规性”,即具有正式注册登记的合法身份;2)、“民间性”,即在组织机构上与政府分离;3)、“非营利性”,即不得为其拥有者谋取利润;4)、“自治性”,即能够控制自己的活动;5)、“志愿性”,即在其活动和管理中有显著的自愿参与的成份;6)“公益性”,即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
按这6点标准来衡量,我国目前符合非政府组织标准的可以说是很少的。我国的利益团体现状是包括了从明显的官方背景和政府色彩到完全的私人性质的各种团体,形成了一个非常复杂的状态。这些利益团体的作用就是“担当党和政府政策的‘传送带’它们占了由团体进行利益表达机制的主流,从而保证党和政府的政策在经济和社会的各个领域里得到贯彻。” 这种政府对社会表达机制的控制,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后遗症,远远达不到我们所讲的利益集团“对自己有足够的自我意识,有自信心,有勇气向国家权力争取利益保障”的标准。所以,从整体上来讲,由于大多数团体与政府的关系处于被控制的地位,因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只是半官半民性质的组织机构。
(三)完整意义上的利益团体或者集团的存在条件具备与否
龚详瑞先生在《比较
宪法与行政法》一书中指出,要构成一个利益集团,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主观意识,集团成员必须认识到其具有的共同利益;2、社会条件,适合于集团存在的“开放社会”“分权社会”或者“法治社会”,统治者不能够限制人民参与决策;3、组织形式,有共同利益的人们必须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才能成为集团。
按照这个标准,我国现存的大多数利益群体都初步具备了以上条件,而且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经济、政治、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自我意识越来越强,对共同利益认识加深所形成的凝聚力,会使现存的利益团体转化成“对自己有足够的自我意识,有自信心,有勇气向国家权力争取利益保障”的利益集团。
(四)培育利益团体乃至集团的必要和现有法律制度资源(法律环境)
1、培育利益团体乃至集团的必要性
从立法学的角度上来讲,立法就是在多重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公共选择,就是社会利益和意志的集中。但法律中的利益和价值倾向不是自我生成的,它是由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及其表达的有效性决定的。在立法过程中沉默的利益被认可并进而被集中表现为法律是极其罕见的。不是正当的利益、甚至有价值的利益就会被自动表达和集中,也不是不正当的利益就天然地被挡在法律之外。问题的关键是被集中的意志和利益必定是在立法过程中得到有效表达,并获得立法者支持和认可。因此,立法过程中的利益有效表达是利益最终有效集中的前提。立法信息的不对称,是我们当前立法的问题之一。由于立法机关、政府机构不可能对每一立法事项完全深入,因而如果没有相对多的有利益关系的人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提供他们所掌握的信息,立法就不可能是适应社会需求的。从这个角度来讲,利益团体或者利益集团对立法的参与是必要的,因为他们对他们本身的事情知道得最为清楚。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微观经济学者告诉我们,市场内多一个竞争者,经济就会多一分活力。利益集团的出现是因为经济人的本性,来自部分人对其共同利益的维护,所以利益集团不可能自动消失。而在一个民主国家里,也不可能用强制的手段限制人们对自身利益的要求。但是,如果有关的机制不完善,会出现少数集团控制立法的情况。在我们目前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如果措施得当,会促进一些新兴的利益集团的出现,这些集团在积极参与有助于市场化改革的法律制订、或鼓动舆论来支持取消进入市场的障碍时,会带来一种“溢出效益”,即在使自己方便进入市场的同时,也为其他潜在的竞争者创造了参与市场竞争的条件。这样,市场的进入壁垒松动以后,阻碍市场经济改革的既得利益集团也开始了瓦解的过程,社会繁荣的步伐也就开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