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谢定安
【摘要】文章分析了计算机犯罪的几种比较典型的定义,并对计算机犯罪的行为类型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犯罪学上的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和刑法学上的计算机犯罪的概念。文章还分析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计算机犯罪的构成特征,并对相关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 概念 构成特征
【全文】
一、计算机犯罪的概念
(一)计算机犯罪的提出
计算机,又称电脑,是一种利用电磁技术的高速自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自1946年问世以来,便被迅速而广泛地应用于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社会实现了信息和资源共享。然而计算机给我们带来的不只是信息传递及处理的便利。
由于计算机本身的脆弱性,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的复杂性与软件的先天不足导致安全性降低,信息与财富的集中性,计算机犯罪风险比率的巨大诱惑性,法律对于计算机犯罪漠视,计算机道德的滞后性等原因[1],计算机犯罪伴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而产生并且迅速蔓延。
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与传统的犯罪形式有着巨大的差别。最明显的是它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远非传统犯罪可望其项背,无论从它危害的深度还是广度来说都是空前的。但是,人类一直津津乐道的法律这堵防火墙,在计算机犯罪这种新式病毒面前,却显得千疮百孔、形同虚设。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犯罪的预防,控制和打击,建立并完善针对计算机犯罪的完整规范体系是势所必然的。计算机犯罪到目前为止还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这无疑阻碍了人们对计算机犯罪的进一步研究。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计算机犯罪的概念进行分析,并对计算机犯罪的构成特征予以探讨。
(二)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几种主要定义的分析
纵观中外各种关于计算机犯罪的不同观点,可以发现主要有四种比较典型的定义。
1、相关说。
持这类观点的比较多。例如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下的定义:在自动数据处理过程中,任何非法的、违反职业道德的、未经授权的行为都是计算机犯罪;美国总会计办公室所下的定义:故意对政府和私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这些行为与被实施时所在之系统的设计、使用或操作有关;中国政法大学信息技术立法课题组所下定义:与计算机相关的危害社会并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
相关说都是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与某一种具体的物(如计算机)“相关”的犯罪行为。这种定义用这样两个词来界定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相关。其最大的缺陷是范围模糊不清。首先,计算机的含义没有明确地界定,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窃取一台未启封的微型计算机的行为应属于一般的盗窃行为,计算机在这里就如同电视一样是一般财产”而根据相关说,这种行为也构成计算机犯罪。相关说更大的缺陷在于“相关”是一个含糊的描述。相关本来就有一个程度的问题,而相关说只是笼统地使用相关一词,致使计算机犯罪的范围过于宽泛,也不能和传统的犯罪区分开来,结果是计算机犯罪中大量包含传统罪名。比如行为人只利用计算机的通讯功能组织实施抢劫也行为显然属于传统犯罪,而这在相关说看来也是计算机犯罪——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实施抢劫行为与计算机的“相关”并没有达到足以构成计算机犯罪的程度。另外,由于“相关”有不同的形态(如直接相关,间接相关,必然相关,偶然相关)每个人对“相关”的理解不同,可能导致计算机犯罪外延的模糊不清。
这种定义最大的优点是全面。即能够包含所有计算机犯罪的行为类型,不会有遗漏的情况。并且这种定义了非常简洁明了。
2、技术说
持这种观点的比较少。例如美国司法部所下的定义:在导致成功起诉的非法行为中,计算机技术知识起了基础作用的非法行为;日本学者高石义所下的定义:把有关计算机知识作为不可缺少要素的不正当行为。
这类观点与相关说相似。其最大的特点是认为与计算机技术知识不可分离的犯罪就是计算机犯罪。技术说最大的缺陷是不好认定,即计算机技术知识的认定是一个难题。因为并不是只有具备精深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才可以实施计算机犯罪,事实上,只要具备一定的常识,在某种特定的条件下(如从垃圾堆中得到进入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信息)一般人完全可以实施。而通过打砸、放火、爆炸等方式直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的犯罪完全可以由于文盲来实施。
技术说的优点是认定犯罪时裁量的自由度比较大,而且体现了技术型的计算机犯罪的智能性特征。
3、角色说
该说一般认为计算机犯罪就是以计算机为工具或者以计算机(资产)为对象的犯罪。角色说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例如如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处的定义:直接针对计算机的行为和计算机被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行为;联邦德国犯罪学专家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所下的定义:利用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或者是把数据处理工具作为作案对象的犯罪行为;我国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司所下的定义: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
这类定义比相关说更进一步,以计算机在犯罪中充当必要的“角色”(工具或者对象)来界定计算机犯罪,明确了计算机在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但该说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计算机”的界定存在与相关说相同的缺陷。其次,“以计算机为工具”的表述也可能产生歧义,外延也比较宽泛,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搬起计算机砸死人,能算计算机犯罪吗?”。再次,以计算机对象没有明确犯罪行为作用于计算机的方式(是直接的打砸,还是系统攻击,还是其他),而对作用方式的不同理解是影响计算机犯罪的范围的。另外,有的观点把以计算机为对象表述为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其实这也存在一些难题,“关键这里的计算机资产的界定存在较大的问题。传统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没有包括无形财产,如果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把
刑法中”财产“的概念解释为包括计算机信息这种无形财产,很容易产生法律概念的混乱[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