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的证明标准——兼评刘芳诈骗案
肖刚
【关键词】诈骗;证明标准
【全文】
一、 引言
刑事案件的证明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确认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对其犯罪事实的确信程度必须高到毫无疑问,从而不致出现冤假错案。下面,让我们从一个案例 出发,探讨一下诈骗案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刘芳于2001年11月20日从刘某某处借得价值29700元现代牌轿车一辆,并通过黄某某用该车抵押,向潘某某借款5万元。受害人刘某某于2002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2年3月18日将被告人刘芳抓获。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刘芳犯有诈骗罪。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又两次撤诉。人民法院最终于2003年4月3日以诈骗罪判处 被告人刘芳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
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芳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3、受害人刘某某证言,说明受害人刘某某借车给被告人刘芳是因为刘芳称能够帮忙贷款的情况,说明受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芳无经济纠纷的情况;4、证人黄某某证明被告人刘芳用现代车抵押借钱的经过;证人潘某某证明被告人刘芳用现代车抵押借钱的经过;5、证人李某某听受害人刘某某说过借车给被告人刘芳的证言;6、现代牌轿车交通事故被扣,后发还受害人刘某某的情况。
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潘某某证明受害人刘某某与公安机关关系很好的情况;2、证人黄某某证明被告人刘芳曾经向潘某某转告要其将抵押的现代牌轿车水箱中的水放掉,以免冻坏的情况。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芳与受害人刘某某关系不一般,具体表现:将现代牌轿车交给被告人刘芳长达二个多月之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骗。2、受害人刘某某以前委托被告人刘芳抵押过车,但无人愿意接受而不果。3、只有受害人刘某某一人称是借车给被告人刘芳,而被告人刘芳称是受害人刘某某委托抵押,且受害人刘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靠;公诉人并未证明是借车抵押还是委托抵押。4、受害人刘某某与公安机关关系很好,不排除公安机关办人情案的可能性。
本案是一件争议颇大的诈骗案。检察机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阶段又撤过两次诉。争议焦点在于:1、到底是借车抵押还是委托抵押?2、被告人刘芳向潘某某借款是否属于诈骗?第一个问题关系到被告人刘芳的诈骗罪能否成立;第二个问题关系到被告人刘芳诈骗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也就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