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对某些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适用刑罚,已经不符合社会主体意志的根本要求。尽管从侵害人个人的角度来看,或许还必须对其加以刑罚处罚,并对侵害行为加以否定的评价,但是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则应当忽视这一要求。
(四)社会秩序的尊重
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对秩序的期盼是每一个社会的永恒渴望,对有序的追求是每一个政府的不变目标。可以说,社会稳定是国家社会的一致追求。犯罪是一种不和谐的变音,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对犯罪冲击力和破坏力的巨大承受能力,使得社会得以自我生存,也使犯罪被控制在一个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将犯罪对社会的逆向冲击力和破坏力,转化为推动社会进步的正向力量,因为从功能分析意义上说,犯罪的存在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甚或是有益的(7)。其二,通过对犯罪的打击和惩治,促进公众对法律规范的尊重,创造更加有力的生存环境。其三,就具体的犯罪而言,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在体现为因果报应的同时,还在于预防犯罪,在于安抚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心理平衡,使其不致于发生私力报复和盲目跟从。此时,犯罪人已不再为社会所排斥,如果重新进行刑事追诉,则已经恢复正常的社会,会由于
刑法的机械干预而重新遭到破坏,引起新的不安定因素。
轻伤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一,就在于尊重社会自我调整和净化能力的基础上,谋求法律和事实的调和,对于社会已经消除其负面影响的侵害行为不再加以追究,对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犯罪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五)刑事政策的选择
刑事政策,是为刑法定罪科刑的政策,
刑法的制定与运用都应由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指归。目前,实行严厉和宽松相结合的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理性选择(8)。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定位,是因为刑罚有其固有的局限,刑罚的资源是有限的,
刑法应当是谦仰的,有限的资源应当使用到最需要刑罚规制的地方,即刑罚的使用应当集中在维护社会最基本的秩序和最需要维护的秩序上。然而在我们习惯的领域里,以及整个社会对于刑罚这种东西的意识里,我们一直在想着要如何刑罚的问题,却忽视根本的问题——刑罚了之后又如何?
轻伤害案件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一,就在于体现了宽松的刑事政策,体现了
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位,同时,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完全执法的观念必须扬弃,因为即使存在完全执法的可能性,也不应该完全执法,原因在于成本过于高昂。只有这样,才能合理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
三、轻伤和解的具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