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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兼论市场经济发展与判例法支持

  但是,仔细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32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会发现,该法所定义的经营者概念不是从该主体最终目的是否在于营利的角度来进行的,而是从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属性角度作出界定。易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的定义采用的不是“目的说”而是“行为属性说”。这一点在原法条中表述的非常明确,不论一主体法律属性如何,只要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就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之内的经营者范畴。从行为属性的角度而不是主体最终目的角度来界定经营者概念、构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是现代市场竞争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公司、独资企业或合伙工商行号、同业工会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的个人或团体”;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也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转变。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调整范围的规定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的结果。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某些政府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也带有经营性质,因而也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之内。2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经营行为尚且如此,把有明显经营行为的保健院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就更显合理。
  而且,从法律语词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很显然,反不正当竞争法32条第2款中的“或者” 一词是一个选择性连词,其两端的内容应当是并列性质的。再加上该款在“营利性服务”后加了括号,特别强调该法“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我们就有理由断定,“或者”一词之前的商品概念是从狭义的有形商品角度出发来界定的,并不包括服务类商品。而我们知道商品本身就是可以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经营商品也就意味着营利性。服务则不然,服务有营利性服务与公益性服务之分,只有营利性服务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保健院则既有经营作为商品的药品的行为,又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行为,把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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