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对我国学者各种观点的介绍,我们可以对《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及其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上理解的混乱有一大致的了解。虽然各种观点见解不一,但是在《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否仅仅针对公司董事、经理,还是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一问题上,可以将其大别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也针对公司董事会,但是认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上述规定仅仅禁止公司董事、经理,而没有禁止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上述两种观点究竟何种观点较为符合《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的规定?问题的答案应该从法条本身着手。
(二)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及其相关规定的解读
我国有学者认为,《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因而该款规定不仅针对董事、经理,而且也针对公司董事会。[8]本文认为,该观点存有商榷之处。首先,该观点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作的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可能成为股东撤回投资的形式,但同时又认为股东会决议为股东作的担保不在该款禁止之列,似乎在此情形就不存在股东撤回投资的可能性,显然自相矛盾而无法自圆其说。其次,该款规定不仅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同时也禁止其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上述观点显然无法解释该款规定禁止的后种情形,因为股东以外的他人不能通过任何形式从公司“撤回”其原本就不存在的“投资”。再次,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因股东届期为清偿债务而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亦对股东享有求偿权,即使股东陷于无资力,也不能认为股东以接受担保的方式“撤回”投资。此外,该款规定仅仅禁止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禁止母公司或者其董事、经理为其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也未禁止公司或者其董事、经理为除股东以外的他人(非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在上述该款规定未予以禁止的情形,资本维持原则和股东、债权人利益显然也有遭受损害之虞。
本文认为,从该款规定的体例结构安排以及其内容上来看,该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贯彻董事、经理的诚信义务,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职权,以权谋私,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9]而且,《
公司法》中“法律责任”一章中第
213条、
214条、
215条对董事、经理违反禁止性的处罚规定也验证了该条的立法目的。如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防止董事、经理为了一己私利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最彻底的方法,就是限制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权力,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该款规定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护资本维持原则(而非资本确定原则),但其立法目的决不在于此。
《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规定中对董事、经理职权的限制,并非意味着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担保案的终审判决中认为,法律已经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做出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决定。[10]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影响了上述部分学者的观点,甚具代表性。但是,该种观点将公司董事会等同于公司各个董事的简单相加,毫无疑问是错误的。法律对公司各个董事的禁止,并不能必然得出法律对公司董事会的禁止的结论。而且,该款规定的立法目的仅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权力,并非在于限制公司董事会的权能。因此,该款规定仅仅限制董事、经理的担保能力,而未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一般而言,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做出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
(三)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及其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如前所述,《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职权,以权谋私。但是从该款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款规定似乎着重于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因而仅仅规定了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忽视了公司关联交易、大股东操纵以外的其他诱因而导致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为贯彻《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应对该款规定作目的性扩张解释[11],不仅限制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也限制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上述规定明文限制之外的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唯有如此,方能严格限制董事、经理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维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规定并未明确该规定为取缔规定还是效力规定[12],《
担保法解释》第
4条规定对此做出了补充规定:董事、经理违反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规定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并且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认为《
担保法解释》第
4条后款规定显为赘文。由于《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及《
担保法解释》第
4条前款著有明文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限制由于是以法律形式予以公布,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其是否知晓,都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畴,因而也就不存在“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之外情形。换言之,董事、经理违反上述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