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已经不可能成立表见代理,公司因而也无需对董事、经理的超越权限的行为负责。[13]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显然不可能有《
担保法解释》第
4条后款适用的余地。
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的权利能力
通过上述讨论,我们可以知道《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及《
担保法解释》第
4条并未限制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且,《
担保法》除了对国家机关法人、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等作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外,并未限制或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依照《
担保法》第
7条规定,公司只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就可以作保证人。然而,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关于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2条则明文禁止上市公司以公司资产为其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虽然该文件不能作为司法裁决的依据,但其仍然给我们提出了上述争论所涉及的另一问题,即公司是否具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
(一)各国(地区)相关立法概况
英国公司法,虽然其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担保,但并未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且,英国公司法还明确规定集团公司成员间以及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可以相互作保。例如1980年的英国公司法就已经明确认可公司“向下游的保证”(downstream guaranty)、“向上游的保证”(upstream guaranty)。
至于美国的情形,无论其仅具有示范价值功能的《商业公司示范法》,还是已为若干州所采用的《统一有限责任
公司法》以及各州的
公司法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如麻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纽约州、新泽西州及罗德岛等,华盛顿州甚至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其股东以及任何关系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且,美国法院过去所处理的公司“向上游的保证”案例,虽然所依据的理由各有不同,但却均支持其有效性。[14]
香港
公司法结合了英美两国公司法的特点,一方面就公司担保权能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另一方面又就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作了专项许可。
法国公司法依据公司形态分别就各种公司的担保权能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作为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其母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就股份公司而言,法国公司法也未就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
德国公司法就公司担保问题未作出任何直接规定。
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均限制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澳门商法典》第177条第3项规定,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台湾
公司法》第
16条第1项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是,上述规定均存有其灵活之处,公司可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目的。
(二)法理分析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上述各国(地区)虽然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问题上采取不完全相同的态度并作了不尽相同的规定,基本上可以将之分为三种:第一种立法例明文规定赋予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如英国、美国及香港地区;第二种立法例既未明文授权也未明文禁止,如德国、法国;第三种立法例原则上限制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但因规定灵活而留有较大的空间,如澳门、台湾地区。但是,澳门、台湾地区原则上限制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有无充分的理由,仍有待分析。以台湾为例,我国台湾学者通说观点认为,台湾
公司法第
16条第1项的规定,系为保护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避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15]台湾学者认为,该项规定脱胚于
公司法第
15条第1项规定“公司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16]并且认为该项规定为民法第
26条所谓的“法令限制”,因而其为有关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违反该规定而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17]因此,上述问题的解决实与资本维持原则及越权规则存在极紧密的关系。本文拟结合我国相关制度规定对此进行讨论。
1、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之质疑
所谓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存续中,公司应实际维持相当于资本额的净财产[18],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的原则,故又称为资本充实原则。该原则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但是,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对公司本身而言,也仅仅是产生一种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本流向其股东。其次,我国担保法并未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而且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可以为除第2条所列举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虽然有学者依资本交易流出,主要是指流到股东处,因此将资本维持原则比喻为防止资本流向股东的防水墙。[19]但是,上市公司为第2条限制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也仍然可能导致资本流向他人。由此可见,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禁止上市公司为其股东及股东的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担保的目的,并非旨在维持公司资本,而在于限制关联交易,或者说关联交易中较易发生资本流向股东,因而仅仅对关联交易进行限制。但是,无论何种目的,均无法说明其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理性。因为规范关联交易与维持公司资本是不同的两个问题,我们不能将其混淆。而且,关联交易虽然较可能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但是此问题可以通过规范关联交易及其他措施进行解决,而不必强行禁止。再次,传统意义上的资本维持原则着眼于“法人人格实体法”(entity law)角度,在公司集团化态势犹如潮水的现代社会,已经无法完全达到其当初设计的目的,因而我们应从一个新的视角——“企业集团法”(enterprise law)看待资本维持原则。依“企业集团法”论者的观点,分公司、子公司虽然表面上为数个法律主体,但为求与“企业事实”相吻合,应视此等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各分子公司宛如是一企业的各部门而已。[20]企业集团法的本质在于,在一定条件下,否认集团附属企业在形式上的独立法律人格,将附属企业对少数投资人以及债权人的责任转移到集团的控制企业上,从而加强对企业集团或者其他关联企业中的少数投资人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英美企业集团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还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康采恩法,其本质是相同的。[21]在企业集团担保场合,如子公司从第三人处获得资金,由母公司或另外的子公司提供偿还担保的,可以认定企业集团成员间存在财务上的相互依赖,从而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22]因此,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虽然可能会损害“法人人格实体法”意义上的资本维持原则,但是在“企业集团法”意义上的资本维持原则仍将处于巩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