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越权原则”之超越
公司超越自身宗旨或者经营范围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就是所谓的“越权原则”。越权原则滥觞于英国公司制度中的能力外原则(ultra vires)。对于公司的越权行为,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因而其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在19世纪,英国的特许公司须在特许证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但实际上,公司的越权行为仍与普通法时代一样大量发生,难以杜绝。19世纪之后,公司章程成为主导公司权利能力的主要标准。由于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原则是建立在极不公平的基础之上,忽视了对第三人的保护而将重心置于对公司的保护之上,公司越权行为从绝对无效逐渐发展到相对无效。但是,这样仍无法满足社会的强烈需要。
现代思潮已经从
公司法中剔除了这一原则,或者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控制。[23]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即使公司机关的行为不属于目的范围内,公司也应受其约束。1989年的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限制。并且,依据该法规定,公司的行为是有效并可强制执行的,虽然它们没有被组织简章授权。[24] 在美国,大部分州的
公司法明文规定,不能以公司目的为由主张交易无效,除了例外情形,均排斥能力外理论。在德国,依目的的限制一开始就不成为问题,甚至民法上的非营利法人,也不设依目的的限制规定。法国法亦不承认章程可以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日本民法虽然像韩国民法一样,设有根据目的限制权利能力的规定,但是其商法与韩国一样没有准用民法的规定。并且,日本法院与韩国法院均基于相同的逻辑,扩大解释权利能力的范围。就我国而言,有学者认为,从《
民法通则》第
36条、
42条、
49条以及《
公司法》第
11条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经营范围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经营范围外行为无效的结论,并且认为目的范围限制仅仅是对代表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25]
随着越权原则逐渐失去主导的空间,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再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制,公司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的经营行为。因此,即使公司并非以担保为业务,或者其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仍可以依法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且,即使公司章程限制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由于章程仅以代表权为限制对象,而非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因而公司特定机关可以予以特别解除,如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包括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权利能力不可或缺的部分。
3、现实经济生活之需要
近年来,我国企业各种形式的联合发展很快,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企业改革中的公司重组、兼并和收购形式被广泛采用,关联企业的形式也日益增多,所产生的关联交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迫切需要相关立法的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上频繁出现上市公司以其资产为其股东及关联企业债务提高高额担保的现象,[26]为关联交易问题中的一个著例。由于被担保公司信用低下,或有债务往往变成担保公司自身的债务,严重影响了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自身的发展和存续,并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
公司法》、《
证券法》对关联企业的问题缺乏健全的规制,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证监会在这样的背景下,禁止上市公司为其股东及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实给人以一种有不得已而为之的感觉。
但是,严格禁止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关系企业提供担保,不利于企业集团的产生和发展。企业集团是现代社会追求规模经济效应下的市场交易内部化的产物。正是基于这种追求,企业集团才得以形成一体化的经济利益,而企业集团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便是这种经济利益的具体体现。因此,任何企图严格禁止企业集团成员间的相互担保的努力都将遇到坚强的阻力。上市公司将会想方设法,绕开证监会的限制,从而达到为其股东或关系企业提供担保的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可以以共同连带贷款,然后明分所贷[27]、票据背书、共同签发票据[28]等方式达到担保的目的,尤其是签发票据或背书票据的方式,实例上较为常见,并在许多情形下皆可能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从而使得证监会的禁止规定成为一纸具文,并且导致企业集团成员间的担保步入暗箱操作,难以规制。相形之下,我国立法还不如坦率承认企业集团成员间可以相互担保,使得暗箱操作的此种关联交易得以逐渐浮出水面,从而便于对其进行规制。
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允许企业集团成员间进行相互担保,并不意味着此种担保就不受任何限制。该种允许仅仅是赋予了公司具有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公司提供此类担保尚需受到如下限制,其中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其特别有效要件,担保公司与被担保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关系则为其阻却生效要件[29]。
1、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及《
担保法解释》第
4条第1款的存在,限制了各个董事、经理的代表权,并且由于此种限制是以法律形式公布的,因而使其实际上已经不可能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因此,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的只能是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或者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我国学者并无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担保案的终审判决中也支持了上述观点。至于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董事会本身无权作出此种决议,除非其得到股东会的有效授权。[30]但是,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种结论是基于一个错误的理由得出的。尽管如此,这也反映了司法界对此问题所持的态度。我国学界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认为董事会有权作出此种担保的决议,有认为董事会无权作出该种决议。但是,上述争论都是围绕《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及其相关规定进行讨论的,基本上是针对上述规定进行的阐述。本文认为此问题不仅关涉到关联交易的规制,而且更关涉到公司治理结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