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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归股东会行使,但是自20世纪以降,董事会中心主义取代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因而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已经全部或绝大部分归董事会行使。如美国法上确立了董事会经营权的固有性,股东大会的权限相对狭小。就连基于经营业绩而决定利益分配的权限也属于董事会,这样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就剩改选董事这一项了。在英国,公司经营上的所有权利都集中在股东手中,但是实际上,根据公司法标准附属章程的规定,公司经营权赋予全体董事,董事组成董事会来进行决议。[31]在德国,其《股份公司法》第119条第2项规定,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在这些国家,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已经实际上完全赋予了董事会。在其他一些国家,公司经营决策权在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有一个大致的划分。如日本商法(第260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但其(第245条)同时规定营业的转让、受让、租赁必须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韩国商法将一般性业务执行的决定权赋予了董事会,但同时保留了以章程规定扩大股东大会权限的余地。在我国,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会都被赋予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法46条112条)。因此,无论从国外立法趋势还是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都难以直接否认董事会代表公司作出为公司股东或者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决议的权力。
  或有论者担心董事会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本文认为,此种担心不无理由。但是,这种危险在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时也同样存在的。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定足数,而仅仅规定了议决定足数(第106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无疑是我国公司法的欠缺,也为某些公司不重视股东会,有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留下缺口。[32]关于议事定足数,《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议事定足数不得少于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大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我国公司法即使参照较为保守的日本商法关于议事定足数的规定,掌握四分之一多一票的少数股东仍然可以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因此,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不能解决公司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关键的问题不在于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在于如何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程序进行规制,并于事后如何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进行救济。其次,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董事会的成员往往也是董事的大股东,这样也就导致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成员之间的重合,大大降低了两者之间当初制度设计上的功能上的差异。此外,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国有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第66条),此类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在此情形下,禁止董事会为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显然是不可取的。
  2、存在业务上的关系
  前已述及,英美法认为公司具有为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但是对于保证行为的有效性,英美法向来认为必须以公司利益是否因此行为而有所促进为断。在早期的案例中,当事人必须证明对保证人具有直接利益,方符合此项要件。随着时间的推移,此项限制性的解释方法也逐渐被淘汰,取而代之的是较为弹性的“合理的营业判断”,并且保证人具有的利益不限于“直接利益”,而且也包括“间接利益”。至于如何判断此项利益是否存在,新近的案例进一步发展出一项较为具体的测试标准:在公司董事们的营业判断下,系争保证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该公司业务经营所必需的或附随的而定。[33]我国台湾亦有学者认为,依台湾公司法16条第1项的立法精神,非金融公司的一般公司所为的保证,必须在不影响该公司财务健全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方能认为有效,非谓凡章程中记载得为保证,其任何保证行为皆属有效。至于应如何认定公司保证行为是否合于公司法精神而为有效,其以为最低限度该保证必须与公司业务有关,且其应以有利于公司财务为目的。[34]
  尽管上述观点提出了一个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业务上的关系的初步标准,但是何谓与业务有关,仍值得进一步研究。我国台湾有学者虽然提出进一步较为详细的标准,如公司为保证行为,是否有对价之取得;公司提供担保之对象,是否与其有业务往来之可能;公司为他人作保,是否能促进公司之其他业务。但是其仍然认为,应视具体之因素为适度之判断,至其确切之标准,似难一概而论,须视个案之情形认定。[35]本文认为该观点确属的论。但是,委由法院就个案进行判断,仍有其弊端。由于是否存在业务上的关系的判断标准的抽象性,将会导致判决的不确定性,债权人也将难以预期在何种情况下公司的担保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业务上的关系”,因而债权人可能会选择作出不接受公司担保的决定。公司的担保行为与公司业务是否有关,是判断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如法院认为不存在业务上的关系,则可以否认其担保行为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判决认定何种情形具有业务上关系确实带有几分管制规范的色彩,具有规范、引导当事人行为的作用。管制规范与自治规范不同,国家制定的自治规范不仅不须“使知之”,甚至不必“使由之”,而管制规范是基于一定政策目的而设,主要规范的对象就是人民,为影响其行为,自应宣导周知。[36]显然,是否具有业务上的关系的判断标准以及如何具体适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行为,因而在此意义上,其与管制规范较为类似,因此也“自应宣导周知”。但是,上述判断标准的抽象性以及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都极大地减弱了其示范和引导的作用。虽然我们可以要求董事或者股东就是否存在业务上的关系负有事前说明义务,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但是业务上的关系的标准的抽象仍然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以及法院在个案中的进一步探索。
  3、其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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