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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提议的股东或者董事应负有一定的说明义务,向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说明公司的担保行为与公司的业务有关。并且,提议担保的股东或董事还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了解被担保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就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对其应加以一定的额度限制,即要求其提供担保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并且其所提供的单笔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并且,提供担保的公司也能够将担保或隐存担保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共同连带贷款等事项列入财务报表必须记载事项,以确保公司或有债务的公开。上市公司提供此类担保的,还应负有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37]另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尚应就其所负担保责任,提列坏帐准备,以真正达到稳定公司财务的目的。[38]
  四、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如前所述,公司为其股东或关系企业提供担保,在“法人人格实体法”角度上可能会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从而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尽管对于此类担保可以加以各种各样的限制,如必须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必须与公司业务有关等等,但是公司股东、董事仍然可能藉此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且该措施的适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单一的,并受诸多限制的法律救济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同国外有关先进立法相比,则更显单调和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为维持社会经济秩序静态安全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权益,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科以公司及其股东、董事一定的义务,并赋予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以必要的权利,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
  在公司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这一类关联交易,各国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往往通过科以公司董事、控制股东以诚信义务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在上述担保中,公司控制股东如违反诚信义务,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的,则在个案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将企业集团附属企业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责任转移到其控制股东上。董事违反诚信义务的,则可能导致其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责任。由于公司董事会往往拥有公司的绝大部分经营决策权,其行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因而传统公司法通常要求董事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负有诚信义务。传统公司法的诚信义务并没有涉及公司股东,但是随着控制股东通过操纵股东会或董事会等途径,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案件的不断发生,各国公司法逐渐将诚信义务的承担主体扩大至控制股东。首先在立法上规定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的是美国。依据这一诚信义务,控制股东如有违反诚信义务而经营公司时,即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法院一般给予受害人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如金钱赔偿、禁止命令、撤销所为的法律行为等。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以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规则在普通法国家最为流行,大陆法系国家亦相继采用。各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的控制股东、董事的诚信制度由关联人表决权回避制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控制股东的补偿制度、控制股东的赔偿制度、控制股东债券的劣后受偿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董事对第三人负责制度等形成了了一个系统周密的制度链,在公司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而不正当的损害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时,为其提供了较为周全的法律救济,并因此对控制股东、董事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  
  ——关联人表决权回避制度
  当某一股东(董事)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董事)与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决议的最终目的是公正地创造出多数股东(董事)们的普遍意思,实现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自己决定权。因此,存在不可避免的多数决的滥用或者特定的表决权行使会损害决议内容的公正性的危险时,公司法可以谨慎地规定限制表决权的个别事由。因而,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为其股东或其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进行决议时,与该决议事项存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的表决权亦应受到限制。尚需注意的是,未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董事)虽然被包括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事定足数中,但是计算议决定足数时,不应计入出席股东(董事)人数中。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与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同,在决议之前应公开持有利害关系。[39]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为确保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法律还须确认公开化原则,要求控制股东和从属公司尽可能充分地公开关联交易信息。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显得尤为重要。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显然可能会对公司的资产负债产生较大的影响,这一影响往往有可能影响到投资者或债权人的判断。有鉴于此,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及两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都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1997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交易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不要求在会计报表中披露,而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对有关重大项目,应当分别披露关联方及交易类型。[40]
  ——控制股东的补偿、赔偿制度
  公司为其控制股东或其他从属公司提供担保的,如此类担保为不公平关联交易时,控制股东应在一定期限内主动对从属公司所受的不利益进行补偿。如果控制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为此项补偿因此导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的,则应负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公司法369条之四第1项规定:“控制股东直接或间接是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会计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至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控制股东在参与不公平交易后发生的补偿义务与赔偿责任,是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的必然要求。此外,台湾公司法同条之四第2项规定及之五规定在前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从属公司获偿的机会,以保护从属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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