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
在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存在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情形下,当从属公司处于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而陷于破产时,控制股东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无论是不同债权还是优先债权,均劣后于该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此原则称为“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又称为“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该原则是美国法院于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一案中确立的。[42]但是,假如母公司的不正行为甚为全面性,且其不正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亦甚复杂,致无法个别弄清母公司的不正行为时,则母公司所有债权皆应完全次于受损害的债权人或投资人而受偿。[42]借鉴美国深石原则,台湾
公司法第
369条之七规定了两项制度,一为禁止抵销制度,即控制公司在对从属公司应负的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二为劣后受偿制度,及从属公司破产或和解,或重整或特别清算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应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受偿。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除此之外,尚应使得个人控制股东及非采利润中心制度的关系企业同受衡平居次理论的规范。[43]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的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多数股东等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导致对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损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是少数股东诉权的行使,是由一个或多个股东提起的要求补救或防止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诉讼。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起诉的。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案件的真正当事人是公司。派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即符合条件的股东虽然可以提起诉讼,但胜诉的利益却归于公司。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
公司法第
369条之四第3项[44]在从属公司股东代位权之外,更规定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代位权。并且,台湾
公司法同条之四第4项规定:“前项权利之行使,不因从属公司就第一项请求赔偿所为之和解或抛弃而受影响。”该项规定避免了从属公司在控制公司的影响下,抛弃上述请求权或达成所谓的和解,从而不利于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45]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于董事的民事责任,各国立法例除了规定有关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之外,大多规定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可以起到替代法人格否认的功能。英国法上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除一些判例外,并未见诸于制定法明文规定。美国法上部分少数州就董事对债权人及股东对第三人责任于制定法有明文规定之外,判例法上董事责任的发展与英国大同小异。[46]现行瑞士债务法第754条对董事责任亦设有规定,该条规定不仅确认董事与不法行为之外亦须负其责任,而且就请求权主体而言,包括公司股东及债权人。1966年法国公司法第244条第1项规定也直接赋予第三人请求权,但是实务发展上并不将股东作为第三人。德国商法第241条第3项(1965年股份法第93条第3项、1937年股份法第84条第3项)就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亦设有明文规定。德国法与瑞士法不同之处在于,瑞士法上债权人请求权须破产开始后才能行使,而德国法上公司债权人,以债权不获公司清偿为前提。[47]此外,日本商法第266条之三第1项、韩国商法第401条第1款及台湾
公司法23条均规定了董事对于第三人的责任。
由于董事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任务懈怠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一种例外。至于董事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立法目的,德国学者有认为,例外承认董事对第三人负有责任的理由在于,如果法律严格坚持董事仅需对公司负其责任,则不仅股东会可利用决议权免除违反强行法的董事的责任,而且对于其他情事,董事会也可牺牲债权人而造利于股东,因此法律对于此种攸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特别设置规定董事对于债权人须负其责任。[48]
至于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懈怠其任务时,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包括直接损害及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因董事的任务懈怠而第三人直接受到的损害。间接损害是因董事的任务懈怠公司受到损害,第三人再由此而受到的损害。如因董事的任务懈怠公司财产减少,给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回收带来困难。公司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中,董事因其任务的懈怠给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带来的损害,一般而言属于间接损害。关于债权人遭受间接损害时得否请求董事对自己给付,瑞士债务法第755条规定:“关于发起人、业务执行与监察人及清算人之责任,各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因公司受损害间接遭受损失者,仅公司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依Wieland的见解,公司债权人所受间接损害只得请求对公司给付,而不得请求对自己给付。[49]韩国有学者认为,就间接损害,公司可以向董事请求损害赔偿,股东可以提出派生诉讼,因此股东的损害可以被填补。但是,派生诉讼受提诉要件的限制并有可能被要求提供担保,因此有必要另行认定对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50]
五、结语
依照我国《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及《
担保法解释》第
4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经理违反此项规定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并非限制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其限制的仅仅是董事、经理的代表权。由于此种限制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公布的,因而债权人在董事、经理违反此项规定提供担保时,不可能存有善意的余地。因此,《
担保法解释》第
4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是多余的。并且,为贯彻上述规定的限制董事、经理代表权的立法目的,应对上述规定中的禁止对象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以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由于上述规定并非限制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因而在我国公司法上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公司提供此类担保,可能会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一些针对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使得资本维持原则在从“企业集团法”意义上得以实现。此外,
公司法上对传统的越权原则的突破以及现代社会集团公司的迅猛发展对关联交易的强烈需要,为此类担保提供了理论上或现实上的支撑。但是,公司可以为此类担保并不意味着其担保行为不受限制。公司为此类担保,应符合应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且其担保行为应与公司业务有关。只是何谓与公司业务有关,仍值探讨。此外,公司为此类担保,对其进行担保额度、比例进行一定限制或许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