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公司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而遭受损害,应对其提供各种法律上的救济,包括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如公司为此类担保属于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否定担保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要求被担保的控制股东(公司)或关联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董事在执行业务时存有任务懈怠情形,亦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可以通过如下具体制度保护其利益:关联人表决权回避制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控制股东的补偿制度、控制股东的赔偿制度、控制股东债券的劣后受偿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董事对第三人负责制度等。
  总之,在现代社会兴起的“企业集团”的大趋势之下,公司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是不可避免的。中国证监会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缺乏相关规定,而上市公司又普遍存在信用问题,同时证券市场上频繁出现的该额担保,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背景下,采取一种消极的回避的态度,禁止上市公司为此类担保,这显然是有问题的。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等应及早对“企业集团”的世界潮流做出回应,对此类担保做出相关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着重从“企业集团法”的角度对此类担保进行规制。
  
  
【注释】[1]关于中福担保案的案情介绍及最高法院的判决,参见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载《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以下。
[2]参见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第298、300页;宫邦友:《关于公司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合同效力及债权人过错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308页。
[3] 张平:《对公司法60条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解读》,载《法学》,2003年第3期。
[4] 文每:《公司法60条与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0期;孙淑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争议之我见》,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5] 朱谦:《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缺陷及其补救》,载《法学》,2002年第7期。类似观点参见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页。
[6] 孔祥俊著:《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7] 虞政平:《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20日;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参见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第298页。需要注意的是,该文将资本维持原则误为资本确定原则。另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60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滥用,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参见文每:《公司法60条与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此种观点也存在问题。依此观点,则难以说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理性。
类似观点参见耿伟:《公司为股东担保一定无效吗?》,载《中国工商银行金融法律简讯内刊》,2001年第8期;许光:《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担保诸问题法律探析》,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
[10] 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第295页。
目的性扩张,是直接诉诸于已存在的规范意旨,将已规范的案型适用到未规范的拟处理案型的操作。其与类推适用的区别在于,类推适用的理论依据是诉诸于已规范与未规范的拟处理案型间的类似性。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7页。
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强制规定可以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为取缔规定。而效力规定则以否认法律上效力为目的的规定。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或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详细论述请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333页。
] 类似观点参见张平:《对公司法60条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解读》。应注意的是,通过担保决议,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公司负责人,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不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禁止范围。但依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不应对董事、经理进行一般性授权,授予其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权力。
[14] 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188页。
[15]张嘉麟:《论公司与他人所缔结之保证契约的效力》,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9期;陈长文:《论公司保证》,载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6页。
[16] 刘鸿坤:《公司法15条及第16条之研究》,载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2页。
[17]张嘉麟:《论公司与他人所缔结之保证契约的效力》,但该学者认为结合该条第2项前段规定“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将该项规定解释为训示规定,而非向来所认为的效力规定,较为妥当。张嘉麟:《论公司与他人所缔结之保证契约的效力》。
[18]但是,净财产是随着公司的经营成果经常变动的,并非是根据特定人的意志就可以维持的。参见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净财产的上述特点与资本维持原则本身似乎就是一个矛盾。
[19]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第150页。
[20]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第196页。
[21] 吴越:《论对母子公司关系之法律调整》,载《清华法律评论》第4辑,第107页。
[22] 参见吴越:《论对母子公司关系之法律调整》,第122、123页。
[23] 参见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第58-61页;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以下;张民安:《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24] [加]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页。
[25] 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第164页以下。不同观点参见薛文成:《法人能力与目的范围关系论》,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100页以下。该学者认为在法人能力与目的范围关系问题上,采商行为能力限制说的立场较为合理。
[26] 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关联企业担保的有关数字,可参见高先民著:《上市公司的秘密》,世界图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25-95页。
[27]参见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第184页。
[28] 关于公司以共同签发票据或票据背书形式达到提供担保目的的具体论述,参见陈长文:《论公司保证》,第34-36页。
[29] 关于阻却生效要件的论述,参见苏永钦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4页以下。
[30] 参见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第296页。
[31] [日]酒卷俊雄:《日本的企业治理结构论与公司法的修改》,载李黎明主编:《中日企业法律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32] 唐广良等著:《民商法原理》之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33] 参见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第180页以下。
[34] 陈长文:《论公司保证》,第31页。
[35]陈长文:《论公司保证》,第32-34页。
[36] 苏永钦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第10页。
[37] 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参见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及两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朱谦:《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缺陷及其补救》。
[38] 参见陈长文:《论公司保证》,第36页。
[39] 参见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第371、454页。
[40] 关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交易及其交易的披露》的有关介评,参见乔彦军:《关联者及关联交易》载《会计研究》,1997年第10期。自1998年1月1日之后,上市公司必须适用《股份公司会计制度》与《企业会计准则》。但是,中国证监会1998年5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字[1998]4号)只要求1998年7月1日后递交申报材料的公司按照《股份公司会计制度》调整编制有关的财务报表。
[41] 台湾公司法369条之四第2项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是从属公司为前项之经营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条之五规定:“控制公司是从属公司为前条第一项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该他从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就控制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台湾学者认为第369条之五规定类似于民法上“不当得利”类型的规定。关于上述规定的详细论述,参见刘连煜著:《公司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以下。
[42]在该案判决之前,美国法院案例一向倾向于根本不承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转引自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第93-94页。
[42] 转引自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第96-97页。
[43]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第112页。
[44] 台湾公司法369条之四第3项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之赔偿,从属公司之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前二项从属公司之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为给付。”该项规定中的从属股东代位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着极为类似的功能。
[45]参见刘连煜著:《公司法原理》,第39页。
[46]王丽玉:《各国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责任之立法与实务发展》,载《辅仁法学》第21期,第171、172页。
[47]王丽玉:《各国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责任之立法与实务发展》,第135、140页。
[48] 参见王丽玉:《各国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责任之立法与实务发展》,第134页。
[49]王丽玉:《各国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责任之立法与实务发展》,第141页。
[50]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497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