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涉外破产的规定
杜焕芳
【关键词】破产主体;破产管辖;破产效力
【全文】
为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发布了《关于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 (以下简称
《规定》)。虽然
《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内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但由于我国至今没有对涉外破产作出明文规定,该
《规定》的出台对涉外破产案件的审理也就具有一定的意义。针对该
《规定》,我们认为以下三个问题值得进一步说明:
一、破产主体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破产法,已有的破产立法是区分不同主体进行规定的,并且只调整有限的主体。1986年《
企业破产法(试行)》调整的破产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即现在所谓的国有企业),1991年《
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破产主体是除国有企业以外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三资企业,而不适用于非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尽管《
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按照《
民事诉讼法》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时还可以参照《
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但是,这种按主体立法的方式,不仅不利于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而且有违民商事主体待遇平等原则。
《规定》调整的破产主体是法人企业,也就是说,
《规定》适用于上述两部法律调整的法人企业破产主体,而仍然排除了非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破产主体资格。[2] 而且,这一
《规定》还有可能使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得不到调整。另外,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破产案件也可能涉及涉外破产主体,如中国债权人对在中国有财产的外国债务人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那么该外国债务人的破产主体资格究竟是依我国法律还是依外国法律来确定?如果依我国这种有限主体的法律规定,那么有可能使中国债权人针对该外国人的破产申请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