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认为:如果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从和解取得比诉讼更多的收益,那么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会将其权利诉诸法庭;由此,刑事被告放弃其有权在审判时取得的程序保护权是在辩诉交易程序中得到了某种补偿的。[11]但是,被迫放弃审判权的被害人在诉讼和交易两种程序中所获“利益”的差额又将由谁来填补?如果要做弥补,是否应该比在审判中所可能获得的赔偿额要高?因为,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而使控罪减少和刑期减少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上的损害,只有用一定的经济利益来补偿。而各国法律都没有将被告人答应给予被害人赔偿作为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条件加以规定,而是仅要求其认罪,不做无罪答辩即可,被害人要求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并不能在辩诉交易中得到满足,使得辩诉交易仅仅是公诉方和被告方“双赢”的程序,而与被害人无关。
四. 权利的底线:辩诉交易中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合理界限
有学者指出,近20年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发展,是国际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突出的方面。如美国的有效执法组织和全国被害人组织主张废除以罪犯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使被害人对定罪和量刑以及审前保释和服刑后假释具有更大的影响力,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1996年英国被害人权利法等。这些法律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加强了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障,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程度。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意识到:矫枉不应该过正,如果现在我们仍然过分注重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不但使得设立检察机关这一公益代表去追究犯罪实无必要,还会威胁到现代司法公正。因此,如何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范围设立一个合理的“法律的界碑”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时候,应注意建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最低标准,即其权利的底线,那么在确定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范围、提升被害人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主体地位的界限方面应该着重注意那些方面的内容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辩诉交易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轻罪案件,即基本相当于目前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必须是案情简单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的一般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应明确禁止适用辩诉交易,正象陈光中教授所说的那样:“在中国国情下,对案情严重的重罪,如谋杀案等再搞辩诉交易,被告人可能会用重金收买检察官,‘私了’会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并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利益。”[12]
2.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应征求被害人的同意,在找不到受害人或者国家作为受害人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交易”必须要征得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人民法院的同意。[13]在进行辩诉交易之前,公诉人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有关意见,尤其要注重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充分交换意见,就进行辩诉交易的主要目的与目标以及交易条件取得共识。在启动程序时征求被害人的同意将使交易的过程处于被害人的监督之下,使交易的透明度得到提高,减少产生腐败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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