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分析了社会利益,认为它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其中包括一般安全利益、社会组织安全利益,一般道德利益,社会资源利益以及涉及一般进步与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参见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367页。
孙笑侠秉承庞德的观点,但对其内容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解释。他将社会利益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与效率;(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等方面。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载《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梁慧星曾将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分为十种,充分反映了其对社会利益的认识:(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4)非法射倖合同;(5)违反人格和人格尊重的行为;(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10)暴利行为。参见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民商法论从》第1辑,页57-58。
学者们多不是从明确二者之间的界限角度来讨论的,我国学者常强调二者之间一致性,
西方学者更愿意认为二者是冲突的。
一致性观点认为个人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数不特定个人利益的集合,它包括个体利益但又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其所起的作用是个体所无法实现的。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包含个体利益,所以其天然地体现着个体的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个体利益的实现。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伦理道德观的一种反映。社会公共利益资源通过国家计划配置,而“为人民服务”的国家自然会关心和体帖个体利益。在这种认识下,各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律上相继明确了这方面的内容。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都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主义公共规则和正在建设共产主义的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和企业应以社会主义的道德准则和个人、集体利益与社会需要协调一致为指针”;第十五条规定“公民和企业根据本法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按其社会意义和预定目的行使”。此外,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基本上也体现了所有社会主义国家所共同具有的特点。
这种一致论在实践中发生了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严重倾斜——个体利益绝对要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加上简单生产社会里培育出来的“重义轻利”的传统美德,这一原则就被打上深深的轻视乃至鄙视个体利益的道德烙印。社会利益高于个体利益在极“左”思潮中成为否定个人利益的一个绝好的借口,直到今天,在对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我们仍未形成一个正确的认识。内森在对中国的宪政制度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曾评论道:“中国
宪法以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和谐一致为前提。不鼓励,甚至不承认两者冲突的可能性。对他们而言,公民参与 的目的是调动公众的力量为国家服务。这国家利益服务就是为个人利益服务。虽然公民被赋予了对个别的官僚行为提起诉讼的工具,但是,任何一部中国
宪法都没有为公民打开一个通道,使他们能对抗可能给他们造成损害的国家法律和政策,从而维护个人利益。” 参见安德鲁-内森:《Chinese Democracy ix》,转引自《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载夏勇主编,《公法》第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