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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径通幽抑或无病呻吟——兼论学校的监护责任

  在第二类和第三类以及第四类事故中,如果我们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那么首先学校应该承担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学生受到损害,学校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我们注意到学校是否有过错仍然是其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在这三类事故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法院也否认了学校负有监护职责。
  由此可见,尽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法院负有监护职责,但是,如果我们对这些判决进行详细的分析,就会发现这些判决事实上是否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的。
  那么如何协调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和民通意见第23条、第183条的关系?我认为,我们可以将民通意见第23条中的“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解为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而非监护人的责任。而对民通意见第183条,我们可以理解为是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的一种免责事由。[xli]因此,我们可以对上述几类案例作如下理解:
  在第一类案例中,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但是,学校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在第二类案例中,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属于职务范围以内的,由学校承担责任,属于职务范围以外的,则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第三类案例中,如果学校未履行相关义务,则根据义务教育法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法或者有关委托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则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类案例的处理同于第三类案例,均视学校是否履行有关法定或者约定而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
  但是,以上的方案只是一种妥协性的方案,即试图在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妥善的解决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以及学校之间的关系。最终的解决还是要依靠我们对有关法律的完善,例如在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学校和教师未履行相关义务时的责任,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完善监护制度等。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梁彗星先生为首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制定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在“监护人责任”之后对学校伤害事故作出如下的规定:
  第48条 [精神病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等监护机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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